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许初字第84号 原告王某某,男,1966年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长江,博爱县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某某,又名焦某,女,1965年6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全堂,博爱县许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许初字第84号
原告王某某,男,1966年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长江,博爱县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某某,又名焦某,女,1965年6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全堂,博爱县许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江、被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全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3年8月15日登记结婚,于1994年3月15日婚生一子取名王某。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0年4月12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博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博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焦民二终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09年分居,至今感情未能缓和,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清单)。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及孩子的出生时间无异议,原、被告结婚时家庭情况不好,通过双方的共同努力改变了生活环境,原告从2010年夏天起和曹某同居生活,将原告赶出家门,被告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请求将共同财产房屋判归被告所有,并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损失3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调查重点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共同债务如何承担。
就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登记档案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1)博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2)焦民二终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博爱县许良镇下水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第2-3组证据材料,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第3组证据材料没有村委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1-3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就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就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申请本院调查贺某甲、贺某乙、窦某某的笔录各一份。
经质证,原告认为其没有和任何女人共同生活,只是生意来往。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申请本院调查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就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就本案的调查重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清单一份;2、欠据两份。
经质证,被告同意原、被告在本村新建的四间房屋现价值为8万元,对夫妻共同的债务认为不真实。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均同意在博爱县下水磨村所建的四间新房价值为8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材料,未提出其他证据材料予以印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就本案的调查重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原告起诉被告离婚的诉状及夫妻财产清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起诉的共同债务是虚假的。2、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借被告娘家母亲的钱未还。
经质证,原告对第1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是先借其大哥的钱,后借其二哥的钱还了大哥的欠款,欠其二哥是25000元。第2组证据材料不属实,是夫妻共同的存款,原告要用,被告让原告写的保证。
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材料,没有其他证据材料相印证,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8月15日登记结婚,1994年3月15日婚生一子取名王某。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1年诉至本院,本院作出了(2011)博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离婚。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2012)焦民二终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11)博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2009年在博爱县许良镇下水磨村新建房屋一座,经原、被告确认房屋现价值为8万元。
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她人同居生活,被告请求原告承担损害赔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建立共同感情,原告于2010年提起离婚诉讼,在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提出原告有配偶与她人同居生活,要求损害赔偿,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害赔偿的数额应为20000元为宜。关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房产一座,该房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支付原告40000元。原、被告诉请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未提供出其他证据材料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博爱县许良镇下水磨村新建房屋一座归被告焦某某所有,被告焦某某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王某某房款40000元。
三、原告王某某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焦某某过错赔偿款20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琳琳
审判员  张和平
审判员  范晓庄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仝 婷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