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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诉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继承、赠与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博民一初字第4号 原告王某乙,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立新,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丙,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郝绍成,博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丁,男,1981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博民一初字第4号
原告王某乙,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立新,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丙,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郝绍成,博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丁,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辛泽良,博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继承、赠与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王慧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3年5月10日、2014年6月10日、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陈立新、被告王某丙及委托代理人郝绍成、被告王某丁及委托代理人辛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系叔侄关系。2009年6月7日,在原告的父亲去世、母亲还健在时,母亲将舅舅、两位表哥和本家哥并全家召集到一起,进行了分家,并形成一份协议书。因原告的哥哥早在1996年已去世,故由二被告代位签署了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原告父母所有的房产、庭院及其他财产由兄弟双方各分得一半。农历2010年5月11日,原告的母亲去世。2012年11月,因邻家拆房涉及到诉争房产,被告大有全部占有的架势,经街道调委会调解无果,原告诉至法院。故诉请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享有父母遗留的房产即房屋五间、南屋前东西两小间,西屋三间、东厨房一间、厨房对面厕所及小屋一间、门面房两间一半的所有权;原告父母遗留的其他财产即戒指两个、耳坠一对、双狮手表两块,其中戒指两个、双狮手表一块判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丙答辩认为:1、原告在其父母生前未与其父母共同生活,亦未尽到赡养义务,不应继承其父母的财产。2、原告所述的分家协议,是在被告王某丙不知道其祖父母于2007年5月6日以遗书的方式将诉争财产交给二被告继承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应属无效。3、分家协议中王某丁的签字是被告王某丙代签的,事后被告王某丙也没有给被告王某丁说过此事。4、原告所诉的戒指、手表并不存在,所诉房产属实。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王某丁答辩认为:原告陈述的叔侄关系属实,原告所诉房产属实,其余陈述均不是事实。原告诉争的房产在2007年5月6日二被告的祖父母以遗书的方式留给了二被告,该房产与原告无关。原告所诉的戒指、手表,被告并不知情,原告陈述的分家协议,被告并未参与,该协议应属无效。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争议的遗嘱是否真实,分家协议是否有效以及争议的财产的客观现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请是成立的;2、宅基地有偿使用登记表一份(两页),以证明诉争房产的面积;3、墓穴使用证三份,以证明原告对老人尽到了赡养义务;4、照片7张,以证明诉争房屋的客观现状;5、博爱县清化镇五街调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因财产、房屋发生纠纷后,经该调委会调解无果。6、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窦某某当庭证言,以证明原告父母的遗产除房产外还有戒指、手表、耳环,分家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经质证,被告王某丙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材料的证据指向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不具备效力,该协议中王某丁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其也未委托王某丙代签;对第2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享有诉争房产一半的所有权;对第3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墓穴费用并非是原告支付的,是老人生前留的钱;对第4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清化司法所并未调解过此事,仅五街街委会调解过;对6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李某某证明原告与其父母关系不好,三个证人均不能证明手表、戒指、耳环是王某丙拿走的,证人证言不应采纳。
被告王某丁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应属无效,被告王某丁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且签订该协议时,被告的祖母还在世,他人无权分割财产,被告的祖父母留有遗嘱,该协议不能对抗遗嘱;对第2、3、4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墓地使用证不能证明原告尽到了赡养义务,原告只是在帮助其母亲办理该使用证后,保管了该证,原告并未出资;对第5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调委会从未调解过,该证明不真实;对第6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三个证人均不能证明手表、戒指、耳环的情况,不能证明属于遗产范围。三个证人虽然证明了签订协议的过程,但是他人无权分割原告母亲的财产,证人证言不应采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3、5组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第1、2、4、6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原告的部分证明指向。
被告王某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博爱县清化镇五街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十八年未在家里居住,未尽到赡养义务。2、证人孙某某、吕某某出庭,以证明原告与其父母的关系及赡养情况。3、宅基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各二份,以证明诉争房产所有权人登记情况及房屋面积。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王某丙提交的第1、2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第3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王某丁对被告王某丙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王某丙提交的第1、2组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第3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某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7年5月6日遗书一份,以证明诉争房产应归二被告所有;2、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2007年5月6日遗书中的字迹是王某甲本人书写;3、鉴定费票据一张,以证明其支付鉴定费1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王某丁提出的第1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遗书不是其父亲写的,且在分家时原告的母亲在场,分家协议已推翻了遗书,该遗书已失去效力;对第2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样本即租房合同上的字迹不能证明是王某甲的字迹,该鉴定结论不应采纳;对第3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王某丙对被告王某丁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王某丁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但第1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指向。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二被告系叔侄关系。原告的父母即二被告的祖父母王某某、窦某某生前有房产七幢,现位于博爱县清化镇东大街89号。1989年1月23日的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座落原为清化镇东大街77、79号,共七幢,房屋状况分别为幢号0435号房,0.75间一层,土木结构,建筑面积11.83m2;幢号0458号房,一间一层,砖混结构,建筑面积5.17m2;幢号0462号房,三间一层,土木结构,建筑面积31.74m2;幢号0434号房,一间一层,土木结构,建筑面积22.44m2;幢号0457-1号房,一间一层,土木结构,建筑面积15.15m2;幢号0457-2号房,两间一层,土木结构,建筑面积27.18m2;幢号0457-3号房,四间一层,混合结构,建筑面积91.12m2。
二被告的父亲王某甲(又名王某)于1996年死亡。2007年5月6日原告的父亲王某甲出具遗书一份,该遗书载明“王某甲、豆富友(窦富有)死后将所有全部家产交给王某丙、王某丁”,后王某甲于农历2009年2月30日死亡。
2009年6月7日,原告及其母亲窦某某、二被告及其母亲在场,经中人共同协商,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第三项载明“房产、庭院、财产,兄弟双方各得一半,鉴于上述,也不列明细。”后窦某某于农历2010年5月11日死亡。
诉讼过程中,被告王某丁申请对2007年5月6日遗书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2007年5月6日遗书中的字迹是王某甲本人书写,被告王某丁支付鉴定费1000元。
原、被告诉争房产现由二被告及其母亲占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房产系原告父母即二被告祖父母的共有财产,对该部分财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相关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2007年5月6日协议书中涉及分配的财产除上述房产外还有戒指两个、耳坠一对、双狮手表两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2007年5月6日原告的父亲王某甲出具的遗书中无共有人窦富有的签字或指纹确认,而且窦富有参与了2009年6月7日协议书的形成过程,应视为其对该遗书未予追认,故该遗书是王某甲的个人意思表示,其效力仅限于王某甲死亡后应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分割出的一半财产,其余部分无效。2009年6月7日的协议书约定的第三项内容,一方面是窦富有对其享有的一半夫妻共同财产的赠与行为,另一方面是二被告将其因遗嘱继承而应继承的财产份额与其他法定继承人协议分配的行为。该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应予认定。虽然签字时,被告王某丁因故离开,但其参与了该协议的协商过程,结合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二被告之间形成口头委托关系,该协议书上王某丙代王某丁的签字应属有效。因此,原告享有诉争房产50%的所有权,二被告亦享有诉争房产50%的所有权。原告要求将戒指两个、双狮手表一块判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乙对其父母遗留的现位于博爱县清化镇东大街89号的七幢房产(详见事实部分)享有50%的所有权。
二、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0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2050元,二被告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慧
审 判 员  马继森
人民陪审员  王万祥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路莉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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