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许初字第227号 原告王庆保,男,1959年1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宗绪,博爱县司法局许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拜拥军,曾用名拜军,男,1981年8月29日出生。 原告王庆保诉被告拜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晓庄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保的委托代理人杨宗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拜拥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以开饭店为名,通过本村丹某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给原告写有借据,并口头约定,如果到期不还,按每月2分计息。之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拖不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50000元整及利息7000元(诉后利息另计);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到庭,亦向本院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据1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 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7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庆保现金50000元,10月15日还。中间人丹某在借条上签名。之后,被告未曾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拜拥军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庆保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16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庆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拜拥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2.5元,由被告拜拥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晓庄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仝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