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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小二与被告王大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二初字第295号 原告王小二,又名王二,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振中,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殿有,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大才,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小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二初字第295号
原告王小二,又名王二,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振中,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殿有,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大才,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小二与被告王大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程祥焱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二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殿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大才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二诉称:2013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供给水泥合同。之后,原告分六次向被告销售水泥129吨,总价款34185元,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4185元,并自2013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王大才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双方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的供给水泥协议(约定最后一次供货后一个月付清全款,未明确约定具体的违约责任),被告出具的6张收据(时间为2013年5月1日至5月20日)。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审查后确认其证明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水泥供应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被告在最后一次供货后一个月内及时付清全款,双方应遵守协议,否则承担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1日至5月20日分六次向被告销售水泥129吨,总价款34185元。被告收货后未向原告付款,原告讨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水泥的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按月利率1%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应自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日(2013年6月20日)后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大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小二支付货款34185元,并自2013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小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1元减半收取395.5元,原告负担45.5元,被告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祥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国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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