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许初字第177号 原告王姜月,女,1995年4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全堂,博爱县司法局许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雪苗,女,1996年11月3日出生。 被告王霖,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巴振东,任该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卫东,男,1978年11月23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毛守文,任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冰,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 原告王姜月诉被告张雪苗、王霖、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姜月的委托代理人沈全堂,被告王霖,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公交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卫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雪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0日17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张雪苗驾驶的电动车行至郑州市中原路大学路兴业银行门前时,与被告王霖驾驶的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豫AL3769号客车相撞,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及被告张雪苗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郑州市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霖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10000元。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王霖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雪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豫AL3769号客车于2013年3月16日在被告中华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诉请判令:被告张雪苗、王霖、郑州公交总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557.4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10000元)、误工费26720元、护理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后续治疗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3568.08元。2、被告中华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额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雪苗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王霖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内容无异议,答辩意见以郑州公交总公司的为准。 被告郑州公交总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内容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州公交总公司垫付给原告10000元,该款应在被告郑州公交总公司应当承担的金额外,由其他被告退还多余部分的金额。原告是一名学生,不应当有误工损失。该事故没有造成特别的伤害,不应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应当按照服务业标准每天79.5元,营养费应当按每天15元计算,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应酌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农村居民纯收入乘以20年乘以10%,精神慰抚金2000元;二次手术费等实际产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故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华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内容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应如何认定;2、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标准及数额应当如何确定,以及被告公交公司请求返还的数额应否支持。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2、保单1份,以此证明:豫AL3769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张雪苗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被告王霖、郑州公交总公司、中华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基本属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张雪苗、王霖、郑州公交总公司、中华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就第一个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医疗费单据4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的诊断检查治疗以及支付医疗费情况。2、伤残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支付鉴定费情况。 被告张雪苗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被告王霖、郑州公交总公司、中华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质证后表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但原告在病历上签字确认其职业是学生,陪护是一个人,而不是二人陪护。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王霖、郑州公交总公司、中华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加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基本属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张雪苗、王霖、郑州公交总公司、中华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均未就第二个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系博爱县许良镇下伏头村农民。2013年7月20日17时45分,被告王霖驾驶被告郑州公交总公司所有的豫AL376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中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州市中原路大学路兴业银行门前护栏开口处,遇被告张雪苗驾驶电动车载原告由北向南横过中原路行至此处,双方发生碰撞,致被告张雪苗、原告受伤,车损两辆。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王霖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雪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12788.81元,于2013年8月8日出院。期间,原告被诊断为:1、左肱骨外上髁骨粉碎性骨折移位;2、左肘部软组织挫伤;3、左胫前软组织挫伤;4、左侧肢体皮肤擦伤。出院医嘱:2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此外,还支付门诊医疗费1768.59元。综上,原告共计支付门诊医疗费1455.74元。2014年9月23日,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姜月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州公交总公司垫付给原告10000元。 另查明:豫AL3769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9日二十四时止。 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原告在被告张雪苗与被告王霖的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且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霖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中华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AL3769大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王霖是被告郑州公交总公司的职工,交强险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张雪苗、郑州公交总公司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王霖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误工损失的时间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之相关规定,确定为90日。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系农民身份,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原告是学生的证据材料,原告受伤致残应当有误工损失;本事故已致原告伤残,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王姜月因本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557.4元、误工费2118.83元、护理费1532.72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39109.63元。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姜月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护理费1532.72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118.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住院费10000元。合计32902.23元。扣除被告郑州公交总公司垫付给原告王姜月的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须再给付原告王姜月22902.23元。被告郑州公交总公司垫付给原告的1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郑州公交总公司。 二、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不足部分:医疗费45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6207.4元。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90%,计款5586.66元;被告张雪苗赔偿10%,计款620.74元。 三、上述第一、二条确定的款额,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王姜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琳琳 审判员 司学敏 审判员 范晓庄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仝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