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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晓晓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许初字第214号 原告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小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前进,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晓晓,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 原告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许初字第214号
原告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小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前进,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晓晓,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
原告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晓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晓庄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远华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前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晓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购买运输车辆在原告处借款,截止2014年3月1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款证明(欠条),证明欠原告借款50000元,并书面承诺按每月5000元的额度还款,10月31日还清借款,按月息一分三计息。至今未清偿借款本息。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本金的每月1.3﹪利率支付从2014年3月11日始至本案判决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还款计划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和还款计划及利息约定。
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因购买运输车辆在原告处借款,截止2014年3月1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及还款计划各一份,载明:今欠到焦作远华汽运公司现金50000元,按月息一分三计息,并书面承诺按每月5000元的额度还款,10月31日还清所有欠款及利息。之后,被告未曾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晓晓立即返还原告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1.3﹪计算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王晓晓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晓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晓庄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仝 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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