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焦作市宏昌胶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加加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劳初字第00020号 原告焦作市宏昌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博王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爱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保金,男,1962年6月5日出生。 被告赵加加,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利害,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劳初字第00020号
原告焦作市宏昌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博王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爱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保金,男,1962年6月5日出生。
被告赵加加,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利害,男,1966年6月1日出生。
原告焦作市宏昌胶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加加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宏昌胶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保金、被告赵加加的委托代理人刘利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宏昌胶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1日,原告与张某某签订了厂房设备租赁合同,将原告所有的丁基车间所有的厂房及设备出租给张某某,用于生产经营,租赁期为三年,租赁期间所需的工人由张某某自行招聘。按照被告人在博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陈述,被告人是2013年4月到张某某租赁的丁基车间工作,同年4月19日被机器轧伤,而此期间原告已将车间出租,同时被告也不是原告招聘的工作人员。博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诉请判令: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加加辩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诉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庭审争议焦点为:原告焦作市宏昌胶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加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焦作市宏昌胶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租赁合同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所工作的车间已出租给他人,被告在此车间工作不是原告招聘和录用的工人。
被告赵加加质证后提出无异议,认为1、承租方张某某无经营执照;2、租赁合同有造假嫌疑,因在仲裁时,原告说过没租赁合同和承包合同;3、不能证明被告在丁基车间工作出的工伤。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租赁合同在形式上、内容上均不违背法律规定,而被告赵加加也无证据证明合同是造假形成的,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赵加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录音资料二份,被告赵加加以此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证人杨某某、张某某当庭证言,被告赵加加以此证明其受伤后与原告焦作市宏昌胶业有限公司协商过。
原告焦作市宏昌胶业有限公司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录音的相对方是否是李某某、魏某某无法确认,李某某的录音在什么情况下录制不清楚,魏某某说的不符合公司招聘人员的程序;二证人证言均属孤证,不具证明效力,且描述的公司办公场所与实际不符。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组证据材料证据来源不明,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材料中,证人作为被告赵加加的同村人,和被告赵加加及其父亲同去原告焦作市宏昌胶业有限公司协商解决问题符合常理,且证言亦无不实之处,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日原告焦作市宏昌胶业有限公司将公司的丁基车间租赁于案外人张某某,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2013年4月初,被告赵加加到原告焦作市宏昌胶业有限公司丁基车间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同年4月19日,被告赵加加在工作中受伤。后被告赵加加到博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4月1日博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焦作市宏昌胶业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所陈述的事实以及证言所证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赵加加在原告焦作市宏昌胶业有限公司丁基车间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作为出租方的原告焦作市宏昌胶业有限公司应负承租方张某某是否有相关的经营证照的举证责任,因原告焦作市宏昌胶业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张某某有经营证照,故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被告赵加加在原告焦作市宏昌胶业有限公司丁基车间工作期间,虽然原告焦作市宏昌胶业有限公司将丁基车间租赁给了案外人张某某,但因案外人张某某经营期间无相关的经营证照,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依据《关于对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劳办发(1997)62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在租赁、承包过程中,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无经营执照,仅为个人(或合伙)与出租方或发包方签订租赁(或承包)合同,若发生伤亡事故应认定出租方或发包方为事故单位。”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赵加加与原告焦作市宏昌胶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根据《关于对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劳办发(1997)62号)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加加与原告焦作市宏昌胶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焦作市宏昌胶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云峰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帆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