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二初字第00079号 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保胜,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松,男,回族,1975年8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宗绪,系博爱县司法局许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交运集团)与被告马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保胜、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宗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交运集团诉称:被告马松因购买经营车辆于2013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214.1万元,并出具借据六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14.1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马松辩称:1、被告向原告借款214.1万元的事实属实,但已以现金转账方式归还原告借款37.5万元;2、2013年5月至6月,原告接收保险公司事故理赔款30多万元;3、原告已将6辆车在2013年的不同时间内全部收回。综上,应将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核实清楚,愿意偿还剩余借款。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数额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依据;2、被告关于涉案车辆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围绕第一、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告于2013年9月9日出具的借据六张(未载明借款期限及利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数额。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在第一、二争议焦点中未提交证据材料,但认为其向原告偿还37.5万元的条据已丢失;2013年5月至6月,涉案车辆的保险事故理赔款30多万元已打入原告账户。原告认为,对于保险公司的事故理赔款不清楚,即便存在,在同年9月份已结算清楚。 本院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马松因购买经营车辆向原告焦作交运集团借款,2013年9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14.1万元,并出具借据六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焦作交运集团与被告马松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借款未约定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随时返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的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已经逾期,故宜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9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辩称该涉案车辆已被原告控制,该争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辩称已偿还37.5万元,未提交证据证实;对于原告收取的2013年5月至6月保险事故理赔款30多万元,系发生在双方结算之前,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4.1万元,并自2014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28元,由被告马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胜 审判员 程祥焱 审判员 赵 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勤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