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二初字第00076号 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保胜,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战雷,男,回族,1973年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宗绪,博爱县司法局许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与被告马战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保胜、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宗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交运集团诉称:被告因购买经营车辆和经营需要于2011年9月19日和10月14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马战雷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未约定利息;被告借款后偿付过部分借款(购车款)、管理费及利息;另原告领取了被告车辆的保险理赔款(两次)60000余元。被告借款所购车辆现仍被扣留在原告处,尚未评估处置。现被告是否欠原告款及欠款的数额不明确,结算后若被告欠原告借款,同意偿还。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已归还原告的款项金额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依据;2、被告对原告实际控制其车辆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1年9月19日和2011年10月14日出具的借据两张、租赁(融资)车辆还款一览表(载明借款金额、利息计算标准及还款期限)。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本争议焦点中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于2012年1月4日出具的收据一张(载明管理费600元、欠费利息5962元)、2012年2月2日出具的收据两张(一张为车款7874元,另一张为管理费400元、利息1726元)。原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款项是支付管理费和借款130000元的利息。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原告认为,被告经营的车辆是原告处理事故后停放在原告处的,并非原告扣押,与本案借款无关。被告称,车辆是在经营行驶中被原告扣留的,原告未正式通知被告,应按原告扣车当时价格折抵借款。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购买货运汽车一辆,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车牌号豫HD5531),双方约定上述借款月利率1.3%,被告在2013年2月28日前分18期偿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逾期还款部分按月利率1.5%计算;如不按期还款,原告有权扣车、变更和变卖。被告借款后购买了车辆开始营运。2011年10月14日被告因处理事故又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12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962元;2012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7874元、付利息1726元;2012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058元、付利息3282元;2012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784元、付利息2016元;2012年11月被告车辆的保险理赔款29010元进入到原告账户(原告称用于支付管理费及借款利息)。2013年5月起原告实际控制了被告所购车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控制被告车辆后是否处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对于保险事故理赔款60000余元,原告自认收取29010元,被告称60000余元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采信原告自认的29010元(原告称用于结算管理费及借款利息)。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款项与被告进行过结算,应认定该款项为冲抵借款本金。根据被告偿付本息情况,计算所得的利息足以支付至2012年4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战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4274元,并自2012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983元,被告负担3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胜 审判员 程祥焱 审判员 赵 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勤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