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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长水与被告郜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许初字第53号 原告温长水,男,1965年8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立新,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郜海军,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兑现,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化,河南金谷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许初字第53号
原告温长水,男,1965年8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立新,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郜海军,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兑现,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化,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温长水与被告郜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长水委托代理人陈立新、被告郜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兑现、李文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9日7时10分许,被告驾驶豫H95755号小型客车经中站区河南佰利联东门东侧路口由西向北转弯行驶中,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严重受伤,原告被送往中站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右踝挤挫伤、右腓骨短肌腱断裂、右腓骨远端撕脱性骨折,给原告身心造成了巨大的痛苦并有可能导致原告终身残疾。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该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1131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误工费30606.4元、护理费1411.28元、交通费及44715.06元,其中,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付医疗费10000元及其他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按80%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称被告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至今未收到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所持有的责任认定书对被告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属于无证驾驶,且原告驾驶未经审验的机动车上路,原告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大于被告,被告不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二,原告诉请过高,且部分请求于法无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1317.38元没有相应的合法票据,且未在举证期间向法庭提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数额过高,也无相应证据支持,要求被告承担营养费于法无据。且被告曾支付原告医疗费25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在该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范围、标准和数额应如何确定。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焦公交认字(2013)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在该事故中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3、中站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6页)、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费用11317.38元)各1份,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情况;4、焦作瑞王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表3张,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数额;5、温某常住人口登记卡1张,以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材料事故认定书被告没有签字不予认可;第2、5组证据材料系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第3组证据材料中病历不全、每日费用清单不全,事发时原告没有骨折,原告脚受伤不需要做脑CT;对第4组证据材料不认可,原告不是正式工。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3、4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2、5组证据材料经与原件核对,真实合法,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法院因被告申请依法调取的焦公交送字(2013)第04092号、第04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送达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4月9日7时10分许,被告郜海军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豫H95755号小客车经中站区河南佰利联东门东侧路口从西向北转弯行驶中,与原告温长水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东向西行驶中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焦公交认字(2013)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郜海军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温长水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焦作市中站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11317.38元,出院诊断:1、右踝挤挫伤,2、右腓骨短肌腱断裂,3、右腓骨远端撕脱性骨折;出院医嘱:……4、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为焦作瑞王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782.4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温某护理,温某系非农业户口,2013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22398.03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共支付原告医疗费2500元。被告所有的豫H95755号小客车未依法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郜海军驾驶豫H95755号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被告郜海军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及投保义务人,未依法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交强险范围之外的损失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郜海军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温长水医疗费7500元(10000元-2500元)、护理费1411.38元、误工费10480.37元,合计19391.75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温长水医疗费131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460元,合计2237.38元的70%计款1566.17元;上述款项合计20957.92元,被告郜海军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温长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元,由原告温长水负担594元,被告郜海军负担3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司学敏
审判员  范晓庄
审判员  张和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仝 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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