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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鑫阳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胡红利、王志霞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二初字第00074号 原告河南鑫阳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太儒,河南鑫阳置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胡红利,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志霞,女,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鑫阳置业有限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二初字第00074号
原告河南鑫阳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太儒,河南鑫阳置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胡红利,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志霞,女,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鑫阳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胡红利、王志霞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才独任审判,因该案事实较为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6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太儒、被告胡红利、王志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2010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了原告开发的位于博爱县清义路79号幸福港湾住宅小区13号楼2单元2层202号房产一套。合同约定面积为143.69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727.02元。经博爱县兴业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测绘,被告房屋的实测面积为150.1平方米,面积差额为6.41平方米,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应补房屋实测面积差价款11070.20元(计算方法:6.41平方米×1727.02元/平方米=11070.20元)。该面积差价二被告至今未补交。诉请判令:1、判令二被告支付应补房屋实测面积差价款11070.20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二被告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但该合同第五条属于重大误解,是可撤销的合同条款。合同签订的房屋面积为143.69平方米,建成后的面积为150.1平方米,超出了答辩人对法律规定的面积误差绝对值应在3%以内的理解该面积所产生的契税由答辩人承担显失公平。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答辩人主张撤销该条款,原告要求支付超过面积差价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该不该撤销,超出合同约定的面积被告应否付款。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表示无异议且无补充意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博爱县兴业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测绘表两页、补交房款通知、特快专递回执、博爱县兴业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被告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存在欺诈,该条所称的多退少补属约定不明,超标的责任在原告,因此契税应由原告负担。关于博爱县兴业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测绘表,被告的房屋是101,诉状上是202,不是同一房屋。关于补交房款通知,以前都是电话通知,没有书面通知的,被告认为是骗局,没有去交款。原告就上述质证意见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不存在欺诈,即使存在应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对诉状上书写的被告购买房屋为202属于笔误,应为101房屋。本院审查后认为,双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庭审中,被告自认已于2013年3月入居所购房屋。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12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约定的主要内容: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第13座1单元一层101号房,建筑面积共143.69平方米。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约定的主要内容: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1727.02元,总金额248156元。第五条“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约定的主要内容: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以房地产管理部门实测核定面积为准,总金额按核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多退少补。”2013年3月被告入居所购房屋。经博爱县兴业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测绘,二被告所购买的房屋实测面积为150.1平方米,超出约定面积6.41平方米。2014年1月24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二被告送达补交房款通知书,通知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补交差价款11070.20元。二被告未向原告补交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是否属于可撤销条款的认定问题, 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合同的性质、条件或某些重要因素缺乏了解、了解不正确或错误理解而订立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中,双方约定同意按“以房地产管理部门实测核定面积为准,总金额按核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多退少补。”该约定内容通俗易懂不存在认识错误,不能认定为重大误解。被告就此认为属于重大误解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就建筑面积增减的处理约定明确,且鉴于被告已经入住所购买的商品房且没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差额房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购房屋差价款11070.2元(6.41×1727.02),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保护。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起诉(实为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被告胡红利、王志霞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鑫阳置业有限公司房屋面积误差款1107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77元,由被告胡红利、王志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胜
审判员  赵 攀
审判员  张保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国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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