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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裕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华天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二初字第246号 原告河南裕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郜庭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文,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华天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岐周。 原告河南裕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二初字第246号
原告河南裕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郜庭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文,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华天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岐周。
原告河南裕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华天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裕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华天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派员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裕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发生购销普通浮法、中空超白香梨钢化散热玻璃等业务,在多次供货中被告累计欠货款111007.22元,经原告催要未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潍坊华天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偿还货款111007.22元,并自2014年1月25日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付货款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潍坊华天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4月5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2012年10月15日及2013年6月24日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3份,被告付款的来帐业务回单4份,以证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供货及货款支付事实。被告潍坊华天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潍坊华天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审查后确认其证明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5日、2013年4月5日及同年6月24日,原、被告先后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普通浮法、中空超白香梨钢化散热、超白低铁单面布纹钢化玻璃,双方对货物规格、价格、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验收、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其中2013年两份合同中违约责任一条均约定买方若不能按期付款,应向卖方偿付合同总额0.05%/天的违约金;三份合同中争议解决方式一条均约定争议协商不成时,双方依据合同法向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审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供货共价值175541.62元并开具发票,截至2014年1月24日被告累计付款64534.4元,尚欠111007.22元。原告催要货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潍坊华天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河南裕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偿付货款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付货款利息,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系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亦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潍坊华天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裕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11007.22元,并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潍坊华天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纯裕
审判员  王文胜
陪审员  程祥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国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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