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劳初字第00026号 原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海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贵朋,男,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勤堂,男,1955年10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秋梅,女,焦作市马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兴公司)诉被告牛勤堂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贵朋、被告牛勤堂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秋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兴公司诉称:1、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已经超过法定时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被告2012年11月15日受伤,2013年11月21日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应驳回申请;2、关于赔偿问题已经解决,有被告签字同意。被告脚扭伤后,原告安排王某某、任某某负责送被告到医院治疗,被告出院后,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并达成一致,赔偿款已经给付了被告,被告同意不再有任何纠纷;3、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原告没有招聘被告劳动,也没有给被告发放工资,其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也不是原告安排。诉请判令: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牛勤堂辩称:1、被告没有超过有效的仲裁时效。被告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向博爱县工伤认定科提起了工伤认定,因不能确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工伤认定科出具了工伤认定补正通知书,被告才到劳动局确认劳动关系;2、不认可工伤赔偿问题已解决。原、被告协商过此事,原告支付了一部分医疗费,而不是全额赔偿;3、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虽未聘用被告去劳动,但原告将工程分包给了李某某、王某某二人,二人没有法律意义上的用工主体。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庭审争议焦点为:1、被告牛勤堂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2、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否已获得赔偿。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科兴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牛勤堂劳动仲裁申请书一份,原告科兴公司以此证明被告牛勤堂的申请超过了仲裁时效。 被告牛勤堂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申请不超过仲裁时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牛勤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知书一份,被告牛勤堂以此证明其申请不超过仲裁时效。 原告科兴公司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该通知书不能证明被告牛勤堂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材料证据是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的补正材料通知书,能够证明被告牛勤堂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科兴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11月22日证明一份,原告科兴公司以此证明被告牛勤堂的赔偿已解决。 被告牛勤堂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赔偿的是部分费用,同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期间,除原告科兴公司对仲裁裁决书查明事实部分有异议外(裁决书第四页倒数第九、十两行有异议),其余查明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博爱县国土资源局将博爱县金城等四个乡(镇)土地整治项目(一期工程)中的道路和土地平整第十八标段发包给原告科兴公司,原告科兴公司将博爱县金城乡田间道路第十八标段劳务、杂活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某某。2012年9月被告牛勤堂到博爱县金城乡田间道路第十八标段工作,未与原告科兴公司以及李某某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1月15日,工作期间,被告牛勤堂受工地指派,上拉混凝土的车上压车,中间左脚受伤。2012年11月22日王某某、任某某、被告牛勤堂三人出具证明,载明:牛勤堂干活扭伤,经王某某、任某某、牛勤堂协议赔偿牛勤堂4500元,牛勤堂同意一切到此为止,不再发生纠纷。后被告牛勤堂向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11月14日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牛勤堂下达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后被告牛勤堂到博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4月23日博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科兴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的事实以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牛勤堂在原告科兴公司承包的博爱县金城乡田间道路第十八标段工作。被告牛勤堂虽为分包人(案外人)李某某招聘的工人,但案外人李某某无任何资质证书以及其他相关的证照,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牛勤堂与原告科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科兴公司认为,被告牛勤堂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应驳回其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牛勤堂申请仲裁的时间虽已超出仲裁时效,但其申请仲裁前在合法的时效内向有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也就是说被告牛勤堂曾主张过权利,仲裁时效在其申请工伤认定时发生中断,应重新计算,故被告牛勤堂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同时原告科兴公司认为被告牛勤堂的赔偿问题已解决。本院认为,赔偿问题解决与否,不影响劳动关系的认定,故原告科兴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勤堂与原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云峰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