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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小利诉被告高亚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许初字第224号 原告沈小利,男,1968年1月4日出生。 被告高亚非,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 原告沈小利诉被告高亚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晓庄独任审判,于2014年1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许初字第224号
原告沈小利,男,1968年1月4日出生。
被告高亚非,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
原告沈小利诉被告高亚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晓庄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小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亚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雇佣的挂货车司机。2013年3月11日,被告擅自承运他人货物并出售,货主蔡某某以高亚非和原告为被告提起诉讼。2014年3月10日,博爱县人民法院以(2014)博民二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给付货主蔡某某玉米款28000元及利息损失,并负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焦民二终字第001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蔡某某向博爱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立案后,原告支付了货款。总之,原告共支付款项26461.2元。故诉请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26461.2元及利息;2、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4)博民二初字第00029号博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焦民二终字第00156号民事判决书焦作市中级人民院判决书、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时间通知书各1份;2、缴费条3张、结案证明1份,以此证明:因被告过错,原告被判决承担责任,且原告已实际履行。
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基本属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雇佣的司机。2013年3月11日,被告和他人一块驾驶豫HD5726∕豫H216D挂货车前往包头运输货物,蔡某某与被告协商后,被告遂承运蔡某某指定的由山西省长治县运输至湖北省枣阳市的价值92800元的玉米。2013年3月14日被告高亚非将所承运的玉米在河南孟州以94412元出售。2013年3月15日,经蔡某某与原、被告协商,被告给付原告蔡某某玉米款64800元。本院经审理,以(2014)博民二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沈小利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蔡某某玉米款28000元并赔偿损失(从2013年3月14日始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为185元,保全费510元,共计695元,由沈小利负担。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2014)焦民二终字第001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沈小利负担。之后,蔡某某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沈小利支付执行款14000元、执行款(扣划)1209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合计26461.2元。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在受原告雇佣从事雇佣活动期间,承运他人货物,并将所承运的货物出售,致使原告被诉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亚非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小利损失执行款14000元、执行款(扣划)1209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合计26461.2元。
如果被告高亚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元,由被告高亚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琳琳
审判员  司学敏
审判员  范晓庄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仝 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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