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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崔超、王国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二初字第00215号 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洪涛,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超,男,197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国保,男,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二初字第00215号
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洪涛,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超,男,197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国保,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商业银行)与被告崔超、王国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超、王国保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州商业银行诉称:2010年7月6日,被告崔超以购塑钢、门窗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王国保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6月15日,期限内月利率为9.9561‰,逾期月利率为14.9346‰。被告崔超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0年12月29日,之后未再付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崔超立即偿付借款50000元和利息3235.73元,并自2011年6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王国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超、王国保未答辩。
围绕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农户小额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崔超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金额;2、同意借款意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崔超向原告借款,其财产共有人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同意保证意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王国保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向二被告催收借款,时效未超过。被告崔超、王国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崔超、王国保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6日,原告孟州商业银行与被告崔超、王国保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崔超为借款人,被告王国保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期限为2010年7月6日至2011年6月1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期限内月利率为9.9561‰,逾期月利率为14.9346‰。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崔超提供借款50000元。被告崔超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0年12月29日,之后未再付款。被告王国保也未代为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孟州商业银行与被告崔超、王国保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崔超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被告王国保也未代为还款,均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崔超偿还剩余借款本息,要求被告王国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235.73元,并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9346‰支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王国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国保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超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崔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祥焱
审判员  赵 攀
审判员  吴沁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国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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