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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沁阳市聚冠寅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双庆、陈霞借款、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二初字第00164号 原告沁阳市聚冠寅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马艳萍,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双庆,男,1977年8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霞,女,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沁阳市聚冠寅运输有限公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二初字第00164号
原告沁阳市聚冠寅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马艳萍,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双庆,男,1977年8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霞,女,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沁阳市聚冠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冠寅公司)与被告王双庆、陈霞借款、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攀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艳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双庆、陈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冠寅公司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王双庆向原告借款51631元购买一辆货运汽车(豫HE3631),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月利率1%,管理费每月300元。截止2014年5月22日,被告欠原告借款51631元、利息6195.72元、管理费3600元。据此,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1631元、利息6195.72元、滞纳金4465元(庭审中放弃)、管理费3600元,并对借款从2014年5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王双庆、陈霞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
围绕起诉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王双庆于2013年5月23日出具借款为51631元的借据一张,以证明借款事实及利率标准;2、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王双庆名下的车辆从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期间挂靠在原告公司经营,且未交管理费。3、被告王双庆、陈霞的结婚证复印件(庭后提供),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双庆、陈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实际上已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3日,被告王双庆向原告聚冠寅公司借款51631元,购买一辆货运汽车(豫HE3631),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月利率1%,管理费每月300元,挂靠期限3年。截至2014年5月22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51631元、利息6195.72元、管理费3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聚冠寅公司与被告王双庆之间的挂靠经营及借款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双庆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及支付管理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霞与被告王双庆系夫妻关系,应与被告王双庆共同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借款的利息,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双庆、陈霞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沁阳市聚冠寅运输有限公司借款51631元、利息6195.72元、管理费3600元,并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51631元借款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27元减半收取813.5元,由原告承担130元,二被告承担6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攀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王国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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