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许初字第222号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女,1962年9月15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某,男,1954年2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辛泽良,博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闫琳琳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泽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1月7日在柏山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均系再婚,没有经过充分了解仓促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原告母亲办过丧事后,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分居后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新农合、农村养老保险钱,致使原告伤透了心。故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后财产平分(清单附后);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原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一半,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哪些、共同债务有哪些。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档案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博爱县柏山乡柏山村调委会证明一份;3、财产清单一份。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从未调解过,对第3组证据材料中的1、2、4有异议,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对3、5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1、2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3组证据材料中的电磁炉一个、彩电一台、大床带床垫两个、案板柜一个、缝纫机一台、棉被一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人系被告女儿的同学,证人证明2008被告之子小某结婚向其借款4万元,并出具有借据,后还款1万元,余款3万元至今未还。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人系被告妹夫,证人证明2008年被告之子小某结婚,向其借款12000元,至今未还,并出具有借据。 经质证,原告认为不知道被告借款的事。 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交的1-2组证据材料,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相印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均系再婚,1989年11月7日在博爱县柏山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当时原告有一女儿、被告有一女二子三个孩子,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家中的共同财产有电磁炉一个、彩电一台、大床带床垫两个、案板柜一个、缝纫机一台、棉被一条。 本院认为,原、被告再婚后,将双方的子女共同抚养成人,现子女均已成家。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琳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仝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