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许初字第225号 原告李毓凡,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 被告王攀攀,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 原告李毓凡与被告王攀攀货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司学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毓凡、被告王攀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日,河南博爱现代正和物流接到被告从郑州发来货物由正和物流工作人员闫某将货物运至被告处,被告收到货后拒不付货款并扣押货物(原因是上一次运货曾有损害未送货上门为借口,事实上损坏货物并未让被告承担损失,而是发货商让另外客户提走)。闫某无奈只好报警,警方到场后被告仍不付款并继续扣押货物,警方出具证明后回去。至今被告未付款并扣押货物。故诉请判令:1、被告给付货款1500元及运费3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情记不清,原告所称报警是事实,原因是原告的工作人员给我送了一批货,卸货后又要拉走,我方的工作人员不让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现代正和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单2联;2、博爱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1份。1-2组证据材料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及运费153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材料被告未签字,故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1-2组证据材料相互印证,真实合法,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2月,被告王攀攀在郑州华润公司购买门板价值1500元,双方约定由河南现代正和物流有限公司承运并收取货款,运费30元由被告王攀攀支付。2013年12月2日,原告李毓凡(系博爱县现代正和物流服务部业主)的工作人员将上述货物送至被告处,被告卸货后拒不支付货款及运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及运费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攀攀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毓凡货款1500元、运费30元,合计15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攀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学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仝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