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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文湖诉被告王长春、被告焦作市首佳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王建国、被告杨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一初字第111号 原告杜文湖,男,1979年9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侯敬梅,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长春,男1975年10月15日生。 被告焦作市首佳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长春,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建国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一初字第111号
原告杜文湖,男,1979年9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侯敬梅,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长春,男1975年10月15日生。
被告焦作市首佳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长春,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建国,又名王庆福,系被告王长春之父。
被告杨涛,男,1978年5月15日生.。
原告杜文湖诉被告王长春、被告焦作市首佳钢结构有限公司(简称首佳钢结构公司)、被告王建国、被告杨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文湖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春、被告首佳钢结构公司、被告王建国、被告杨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文湖起诉认为,2013年元月27日由被告王建国及杨涛提供担保,被告王长春及首佳钢结构公司向其借款200000元。2013年2月5日由被告王建国担保,被告王长春又向其借款150000元。2013年10月19日由被告王建国提供担保,被告王长春又向其借款30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王长春偿还了200000元,余款450000元至今未予清偿。据此,请求判令被告王长春及首佳钢结构公司返还其借款450000元,判令被告王建国、被告杨涛在担保借款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王长春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首佳钢结构公司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建国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杨涛未予答辩。
就双方间借款、担保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3年元月27日、2013年2月5日及2013年10月19日借据三份;2、被告首佳钢结构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材料。本案四被告经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应予采纳。
依原告所举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后询问被告杨涛情况,据此确认本案纠纷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杨涛系朋友关系,被告杨涛与被告王长春也系朋友关系;经杨涛介绍,原告与被告王长春相识;被告王长春与被告王建国系父子关系。被告王长春2010年8月25日一人出资500万元设立“焦作市首佳钢结构有限公司”,后于2012年10月16日转让30%股权增加其父王建国为公司股东,公司类型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有限公司”。2013年元月27日由被告王建国、杨涛担保,被告王长春出具借据并加盖“焦作市首佳钢结构有限公司”印章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3年2月5日由被告王建国担保,被告王长春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3年10月19日由被告王建国担保,被告王长春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上述三笔借款,均用于被告王长春经营的首佳钢结构公司。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长春于2013年10月底归还2013年10月19日借款200000元,其它借款至今未予清偿。
本院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经营所需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则上应认定为公司法人行为,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本案2013年元月27日借款,被告王长春以借款人署名出具借据,同时又将其经营的首佳钢结构公司作为借款单位并加盖印章,已充分显现其借款行为的公司法人属性,故应认定被告首佳钢结构公司为该笔借款的借款人,还款责任应由被告首佳钢结构公司承担。随后发生的2013年2月5日及2013年10月19日两次借款虽署名借款人均为被告王长春,未再加盖首佳钢结构公司印章,但被告王长春作为首佳钢结构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者继2013年元月27日借款后又连续两次向原告借款求得原告对其公司经营的资金帮助,其借款行为已具备公司职务委托的外表法律特征;同时,原告于庭审中亦主张所诉本案三次借款均系首佳钢结构公司借款而非被告王长春个人。故2013年2月5日及2013年10月19日两次借款均应认定被告首佳钢结构公司为实际借款人,应由被告首佳钢结构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起诉主张被告王长春与首佳钢结构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还款责任,但未就股东承担公司债务的法定事由予以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建国、杨涛于本案借贷关系中所作保证合法有效,应各自对其所担保的借款数额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市首佳钢结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杜文湖借款450000元。
被告王建国对被告焦作市首佳钢结构有限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全额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杨涛对被告焦作市首佳钢结构有限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2000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杜文湖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焦作市首佳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慧
审 判 员  马继森
人民陪审员  王万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路莉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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