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界初字第140号 原告杜爱玲,女,1975年1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兴旺,博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博爱县磨头镇尚后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尚信江,村委主任。 原告杜爱玲与被告博爱县磨头镇尚后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琼杰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爱玲委托代理人王兴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爱县磨头镇尚后村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2012年5月,原告承包被告所属的寺后地,2014年5月,双方协议解除承包合同,被告将该地承包给他人。原告承包期间,2013年6月28日被告收取原告承包费押金1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押金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博爱县磨头镇尚后村村民委员会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退还押金10000元的退还条件是否成就。 围绕调查重点,原告出示2组证据材料:1、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2、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在承包合同上没有显示被告可以收取原告押金10000元,但被告收取了原告10000元押金。 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后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实际已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上述证据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5月1日,原告杜爱玲与被告博爱县磨头镇尚后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寺后地63亩承包给原告,承包期为15年,并对承包用途、承包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约定。2013年6月28日,被告博爱县磨头镇尚后村村民委员会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收到杜爱玲交寺后地承包压金壹万元正磨头镇尚后村委会(上加盖博爱县磨头镇尚后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经手人:赵保新2013.6.28”。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内容看,承包期限为15年,合同未约定交纳押金的相关条款。原告出示的证明上未显示所收取押金10000元的性质及退还条件,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10000元押金退还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押金10000元没有证据能够证明退还条件已经成就,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爱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杜爱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琼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路莉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