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博民一初字第2号 原告杨敏,女,1983年9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啸、沈佳丽,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男,1976年6月1日出生。 原告杨敏与被告张永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佰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2014年10月21日,被告张永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借款后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条。被告第二次借款时,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归还原告借款。然而,逾期被告却以经济紧张为由推脱不还,为此,双方发生争执。故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永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张永借原告70000元的事实。 被告张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享有的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具备证据属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杨敏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张永、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杨敏现金五万元整(50000元)。张永。2014.12.26”原告讨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且有借据为证,应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返还借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敏借款7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张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佰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侯园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