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许初字第255号 原告武凤珍,女,1941年1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继军、王春玲,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秀云,女,1939年10月11日出生。 原告武凤珍诉被告吕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和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凤珍的委托代理人吕继军、王春玲,被告吕秀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凤珍诉称:原告同被告系亲戚关系。1994年1月1日,被告以家庭开办竹货厂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出借35000元,约定月息1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称借款投到竹货厂暂无钱还款,但承诺2014年一次性还款付息(月息一分利息从199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止)。2014年8月份原告因年老体衰多病、生活困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无钱偿还为由拒不还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5000元,并支付199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利息87500元,合计122500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秀云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错,但现在经济困难,一年还3000元至5000元,慢点偿还原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和还款方式。 原告武凤珍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1994年1月1日、2009年8月5日借条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的身份。 被告吕秀云对原告武凤珍提交的第1组、第2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材料的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吕秀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综上,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1994年1月1日,被告以家庭开办竹货厂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出借35000元,约定月息1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称借款投到竹货厂暂无钱还款,但承诺2014年一次性还款付息(月息一分利息从199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止),并出具了借据一份。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开办经营竹货厂,该竹货厂由被告吕秀云、被告儿子武某某及武某某妻子八某共同经营,被告儿子武某某经手于1997年6月已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0000元。此款经原告讨要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自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之日起,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应按双方的约定支付,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利息10000元,应在被告承担的利息范围内予以扣除。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秀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凤珍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自1994年1月1日始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计算时扣除已支付原告的利息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武凤珍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吕秀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和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仝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