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一初字第00029号 原告梁素梅,女,1961年1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利害,男,1966年6月1日出生。 被告秦国才,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新娥、陈立新,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素梅诉被告秦国才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梁素梅提出伤残鉴定申请,鉴定程序结束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素梅的委托代理人刘利害、被告秦国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新娥、陈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素梅诉称:原告梁素梅受雇于被告秦国才为其修建房屋干小工。2013年10月12日上午,在打梁过程中,因被告提供的绳子断开,使原告从高层掉下,造成原告颅脑损伤、脊柱胸腰段损伤并下肢完全瘫痪。故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4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住院护理费1599.22元,合计33761.82元;2、伤残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待鉴定结论出来后确定;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后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为:残疾赔偿金447780.6元、护理费626892.84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检查费2180元,合计1116853.4元 被告秦国才辩称:给被告秦国才干活的施工队人员流动大,记工、开支都是包工头所为,故原、被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梁素梅明知道高空作业拉绳子的危险性,但由于其疏忽大意未预见,故原告梁素梅也存在过错,应承担一部分责任;房梁模板弯曲是由包工头带领工人造成的,校正也是包工头安排人员校正的,故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无关系。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劳务关系?2、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过错,原告的请求是否成立?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梁素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秦某某、刘某某当庭证言,原告梁素梅以此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务关系。 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秦国才就第一个争议焦点未提交证据材料。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梁素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博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单据各一份,原告梁素梅以此证明其治疗情况和费用;2、焦作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鉴定费、检查费单据各一张,原告梁素梅以此证明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及鉴定的费用。 被告秦国才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材料中用药部分不合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秦国才虽认为部分用药不合理,但其未明确提出何种药物不合理,同时也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其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秦国才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份,原告梁素梅同刘某某、秦某某等人为被告秦国才修建房屋。同年10月12日,为矫正房屋大梁,原告梁素梅站在支架上同站在平台上的几个人一同拉绳子,因绳子断裂,原告梁素梅从支架上摔下,身体受到伤害。原告梁素梅受伤后被送到博爱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胸椎骨折脱位并双下肢完全瘫痪;2、颅脑损伤,同年11月4日出院,一级护理,用去医疗费31472.6元。2014年4月30日,原告梁素梅的伤情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二人,用去鉴定费、检查费2180元。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梁素梅为被告秦国才修建房屋,在提供劳务中人身受到伤害,作为接受劳务的被告秦国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梁素梅在提供劳务中应当知道站在支架上拉绳子存在安全隐患,但其主观上疏忽大意,故原告梁素梅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着一定过错,故应当减轻被告秦国才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梁素梅的诉讼请求超出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国才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素梅医疗费31472.6元、护理费538983.62元(其中住院护理费1430.9,出院后护理费53755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残疾赔偿金403164.5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检查费2180元,合计996260.76元的90%即896634.68元。 二、驳回原告梁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54元,由原告梁素梅负担3154元,由被告秦国才负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云 峰 审判员 吴 沁 梅 审判员 皇甫文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