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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博民一初字第6号 原告杨某某,又名杨某、杨某某,1970年8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立新,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某某,男,1968年8月19日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元月6日立案受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博民一初字第6号
原告杨某某,又名杨某、杨某某,1970年8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立新,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某某,男,1968年8月19日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元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继森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新、被告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起诉认为,1990年8月20日与被告登记结婚,1990年11月19日生一女孩取名毕某甲,1992年11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毕某甲。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沾花惹草,2003年曾因强奸罪判刑四年。出狱后,被告不思悔改,经常无端辱骂和殴打原告。无奈之下,从2013年7月份索性回娘家居住至今。据此认为与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间的夫妻关系。
被告毕某某答辩认为,2013年阴历7月初9原告留一纸条说她外出打工去了,但一直到春节都没有见着原告。过年走亲戚给原告娘家人反映了情况,娘家人说也没有原告的消息。因此,原告说她离家后在娘家居住不符合事实。此期间,女儿出嫁原告都没有回过家。原告出走前,自己没有打过原告,更没有沾花惹草。原告出走后,自己还盖了新房,为的就是等原告回来了有个安稳的生活环境。因此,与原告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关于双方争议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家庭户籍登记本;2、证人宋某某、赵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当庭证言。其中证人宋某某证明:听杨某某说原、被告间不合,被告一直打原告,为给他们说合曾去过原、被告家不下三次。证人赵某某证明:对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如何不很了解。证人杨某某(与原告系姐弟关系)证明:1992年被告事跟个女的在家住了几天,原告曾为此喝过农药;开鱼坑时,被告用刀把原告脸打伤,还拽掉原告一缕头发;开猪场时,被告收留个女的,我去调解说让这个女的走,被告说不让管闲事,事后被告还打骂原告及女儿;还有一次在家不知为何,被告拿铁棍对原告进行打骂,事后见原告腿、胳膊、腰部都有伤痕。证人杨某某(与原告系兄妹关系)证明:原、被告合不来经常吵嘴打架,1997年原告因俩人打架曾喝过农药。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异议认为第二组四证人证言均不真实,证人宋某某、杨某某曾被其向公安机关举报过,二人证言是对其报复。被告未就争议事实进行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第1组证据客观真实,应予采纳;第2组证人证言应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依原告所举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询问情况,据此确认本案纠纷事实如下,1990年8月2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0年11月19日婚生一女孩取名毕某甲,1992年11月12日又婚生一男孩取名毕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发生争执。2013年8月15日(即阴历7月初9),原告给被告留下纸条、告知因心情不好外出打工后,离开被告处至今。同时查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在清化镇街道办事处官庄村新建五间两层半楼房一座。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诉请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继森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文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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