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界初字69号 原告杨社会,男,汉族,1964年1月16日出生。 原告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胜,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买洪星,男,回族,1979年12月30日出生。 原告杨社会、原告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买洪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经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买洪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2010年4月26日,被告因购买货运汽车保险,向二原告借款94000元,约定月息1.3%,借款期限10个月。此款被告2012年3月19日最后一次还款6000元后,尚欠29000元未还。据此,二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3%,从2010年4月26日起至还完之日止),并支付逾期部分违约金(按每月5%,从2011年2月26日起到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买洪星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挂靠经营服务协议、车辆登记表、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借二原告款的时间、用途、金额及还款情况。 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后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实际已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认定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确认下列事实:被告买洪星因购买车辆,于2010年4月26日向二原告借款94000元,约定月息1.3%,借款期限10个月。截至2013年12月8日,被告共还款65000元,尚欠29000元未还。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买洪星取得借款并使用,但未依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现二原告要求被告买洪星偿还借款29000元并支付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买洪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杨社会、原告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2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3%计算,从2012年3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买洪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毕琼杰 审判员 王四清 审判员 张继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文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