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李国利诉被告博爱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博爱县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劳初字第00028号 原告李国利,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 被告博爱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法定代表人张晓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振中,河南省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爱县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 法定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劳初字第00028号
原告李国利,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
被告博爱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法定代表人张晓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振中,河南省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爱县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宝军,经理。
原告李国利诉被告博爱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以下简称广电局)、博爱县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络传输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利、被告广电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振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网络传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利诉称:2002年原告在被告单位(广电局)工作。2004年原告与被告广电局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签订几个月后,被告广电局成立了网络传输公司,董事长由广电局局长兼任,总经理由副局长兼任,法人由纪检书记兼任。至2007年11月这几年,原告按照(广电局)协议为被告网络公司施工,工程款由被告网络公司结算,也就是说二被告是一家人。2010年后广电局与博爱县文化局组成博爱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2007年原告与被告在劳动局办理招工手续并建立了劳动人事档案。2008年—2009年原告以职工身份与被告(网络公司)签订了工作承包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从合同中提取。原告2009年全年工资为68444元。2010年1月被告无任何理由停止了原告工资至今。2013年5月8日前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以原告不是其职工为由置之不理。后经信访处理,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为原告作出了处理意见,查明原告为被告职工,同意原告上岗工作。但至今未落实原告工资和支付工资。诉请判令:1、恢复原告工作,继续履行合同(08—09年);2、足额支付原告工资(307998元);3、被告应支付工资应付金额的99%的赔偿金。
被告广电局辩称:原告起诉的是劳动争议,依照有关规定,该类案件应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原告所诉缺乏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应予以驳回起诉。关于原告所提交的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应当属于以无管辖权为由所作出的不予受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网络传输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庭审争议焦点为:博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原因是什么?原告的诉请是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李国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原告李国利以此证明已经过劳动仲裁,不予受理是因为证据不足;2、稽查方案和稽查协议,原告李国利以此证明2008年、2009年与单位签有协议,在单位上班;3、信访处理意见书,原告李国利以此证明被告同意原告上岗工作;4、工资证明一份,原告李国利以此证明工资数额;5、判决书二份;6、2004年原告与被告广电局签订的协议一份;7、被告网络传输公司欠条一份,原告李国利以上述三组证据材料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广电局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予受理的是因不具管辖权而作出的;对第二、三四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五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第六组证据材料是承揽合同,不能证明劳动关系,协议包含由乙方安排上班仅仅是一种意向,无实质意义;第七组证据材料是被告网络传输公司欠款,不能证明劳动关系。
被告网络传输公司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广电局对第一、二、三、四、六、七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材料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广电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网络传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出示原告李国利人事档案一份。
原、被告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确认其证据效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4月6日原告李国利同博爱县广播电视局(后更名为博爱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签订了施工协议,由原告李国利为博爱县广播电视局进行工程建设。2007年经博爱县广播电视局同意,由被告网络传输公司招录原告李国利为其职工,并办理了劳动人事档案。2008年4月11日原告李国利同被告网络传输公司分别签订了卫星天线稽查工作方案,2009年1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稽查协议。2010年原告李国利停止工作至今。2013年5月8日博爱县信访局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被告广电局确认了原告李国利2007年为被告网络传输公司职工,并同意原告李国利上岗工作。2014年1月21日博爱县广播电视局人事部门为原告李国利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李国利2009年返还岗位工资为68444元。2014年2月26日原告李国利向博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与2014年2月2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经查,河南省博爱县2014年最低工资额为每月1100元。
本院认为:2007年经博爱县广播电视局同意,由被告网络传输公司招录原告李国利为其职工,并办理了劳动人事档案,至此原告李国利与被告网络传输公司已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李国利为其职工,被告网络传输公司停止原告李国利工作的行为与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相悖,故应安排原告李国利上岗工作,并补发停工期间的工资,工资的补发应比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补发。
原告李国利请求继续履行2008年、2009年的合同,本院认为因两份合同期限均为一年期限,合同均已到期,且属于单位内部工作方式,能否继续签订合同,属工作单位内部工作事项,本院无权干涉,故原告李国利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国利请求按2009年返还工资进行补发,并请求被告支付工资应付金额的99%的赔偿金,本院认为因该款属于原告李国利2009年承包稽查工作应返还的利润,不是正常的工资数额,再者,原告李国利属于停止工作期间的补发工资,亦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广电局认为,博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原因应当是无管辖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驳回原告起诉。本院认为无论就劳动争议发生的地点以及原、被告双方的住所地来讲,该劳动争议应由博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故被告广电局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爱县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安排原告李国利上岗工作。
二、被告博爱县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发原告李国利工资款,每月按1100元计算,由2010年1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李国利对被告博爱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国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博爱县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云峰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张 帆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