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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娜娜诉被告河南裕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劳初字第00037号 原告李娜娜,女,1985年9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玉银,男,1946年7月23日出生,系原告李娜娜父亲。 委托代理人杨宗绪,男,博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裕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劳初字第00037号
原告李娜娜,女,1985年9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玉银,男,1946年7月23日出生,系原告李娜娜父亲。
委托代理人杨宗绪,男,博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裕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许良镇泗沟村。
法定代表人郜庭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家瑞,男,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娜娜诉被告河南裕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娜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银、杨宗绪、被告裕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家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娜娜诉称:原告系被告职工。2011年5月1日,原告在工作中被玻璃砸伤,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先后在博爱县人民医院、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157天。2011年5月24日经博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8月11日经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原、被告因赔偿发生争议,原告向博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7月8日原告收到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博劳人仲裁字(2014)第013号裁决书,裁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工资147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934元。原告诉请的医疗费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10元、交通费689.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9590元、复印费116元、住院期间护理人伙食补助4710元、出院后护理费22836元仲裁委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法院。
原告认为,医疗费是原告按照医嘱及病情的要求复查病时的实际花费、住院期间原告需要营养、交通费是原告及其家属往返于医院与博爱泗沟之间的必要花费、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应享有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9590元、复印费是原告因仲裁需要而用去的费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的生活费、出院后的护理费都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在仲裁答辩期间,诱骗原告递交了书面辞职申请书,是不合法的。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959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6934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8026元、医疗费751元、交通费6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1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伙食补助费4710元、复印费116元、出院后护理费22836元,合计168362.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裕华公司辩称:原告参加有工伤保险,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除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外,被告只承担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诉请驳回原告起诉,维持仲裁裁决。
诉讼期间,原、被告对博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博劳人仲裁字(2014)第013号裁决书中查明事实部分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李娜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仲裁裁决书一份;2、工伤认定鉴定书一份;3、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4、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5、博爱县人民医院病历二份;6、解放军91中心医院病历三份;7、解放军91中心医院医疗费单据六张;8、交通费单据,原告李娜娜以此证明其受伤情况、伤残等级、住院治疗情况及所有花费情况。
被告裕华公司质证后,对第一、二、三、四、五、六组证据材料的无异议。对第七、八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医疗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交通费无依据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第一、二、三、四、五、六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于被告有异议的第七、八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第七、八组证据材料是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裕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6月13日员工离职申请表、辞职申请各一份,被告裕华公司以此证明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2010年5月—2011年4月原告工资表,被告裕华公司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前平均工资为754.5元/月;3、2011年5月—2012年4月原告工资表,被告裕华公司以此证明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783.6元/月,被告已支付;4、2012年5月—2014年1月原告工资表,被告裕华公司以此证明原告停工留薪期满后,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5786元;5、2011年5月—2012年1月原告丈夫李某某工资表,被告裕华公司以此证明被告支付原告丈夫陪护费8628元;6、2013年4月9日—2013年7月10日原告丈夫李某某工资表,被告裕华公司以此证明被告支付原告陪护费2978元;7、2011年5月、2013年4月10日原告出具的收据,被告裕华公司以此证明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1200元。
原告李娜娜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一组证据材料来源不合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对以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娜娜系被告裕华公司职工。2011年5月1日原告李娜娜在工作中被玻璃砸伤。原告李娜娜受伤后同日在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同年6月25日出院,二级护理;2011年8月12日再次在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16日出院,二级护理;2011年8月16日入住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二级护理,同年10月6日出院;2011年12月17日第二次入住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腓骨中下段骨缺损并连珠存留、左腓骨中下段骨髓炎术后、左胫骨中断肌腱疤痕粘连,二级护理,2012年1月17日出院;2013年4月10日第三次入住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术后,二级护理,同年4月26日出院。2012年—2014年原告李娜娜在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检查六次,用去检查费751元。原告李娜娜在住院和检查期间,其家属用去交通费805.5元。2014年6月13日,原告李娜娜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同日提交离职申请表。
2011年7月11日博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李娜娜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8月11日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李娜娜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后原告李娜娜向博爱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博爱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8日做出博劳人仲裁字(2014)第013号裁决书,裁决被告裕华公司赔偿原告李娜娜各项损失,原告李娜娜不服裁决,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李娜娜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754.5元;2013年5月河南裕华光伏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裕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李娜娜受伤后,被告裕华公司支付给原告李娜娜款26389元(其中含2011年5月—2012年4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9403元、2012年5月—2014年1月工资15786元、生活费1200元);支付原告李娜娜丈夫李某某陪护费11606元;2010年焦作市地区统筹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194元;2013年焦作市地区统筹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50元;原告李娜娜在职期间参加了工伤保险。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李娜娜在为被告裕华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李娜娜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故其请求被告裕华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超出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裕华公司已支付的款额也应扣除。因原告李娜娜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低于地区统筹月平均工资的60%,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停工留薪工资应以地区统筹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原告李娜娜下列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要求被告裕华公司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请求。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不属于被告裕华公司支付范畴,故原告李娜娜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要求被告裕华公司支付复印费116元、住院期间护理人伙食补助费4710元、出院后护理费22836元的请求。因复印费、住院期间护理人伙食补助费、出院后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法》没有规定该赔偿内容,而且护理人已经获得了护理费的赔偿,同时原告李娜娜也无证据证明其出院后需要护理,故其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裕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娜娜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934元、停工留薪工资15796.8元,合计92730.8元,扣除已支付的26389元,再支付66341.8元。
二、驳回原告李娜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裕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云峰
审判员  吴沁梅
审判员  张春晓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帆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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