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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巧玲诉被告郝长峰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博民一初字第00013号 原告李巧玲,女,1978年8月25日出生。 被告郝长峰,男,1980年3月8日出生。 原告李巧玲诉被告郝长峰合伙协议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爱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博民一初字第00013号
原告李巧玲,女,1978年8月25日出生。
被告郝长峰,男,1980年3月8日出生。
原告李巧玲诉被告郝长峰合伙协议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爱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2015年2月2日二次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李巧玲、被告郝长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原、被告合伙做生意,签有协议如下“甲方李巧玲,乙方郝长峰,甲、乙双方合作:甲方出资2万元,乙方负责货物来源。货物出现问题由乙方负责。甲、乙双方一起负责出售货物。亏损、盈利:甲方占百分之六十,乙方占百分之四十。每月结算红利。协议签订日期:2014年8月7日。协议签订当日,原告给被告出资款2万元。之后,原告听他人说被告(已)进来货和卖货,但是,被告进货与否,原告不清楚。被告违背合伙原则及合同,成为一人经营。故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出资款2万元及利息11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认为:一、原告所诉与部分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确实于2014年8月7日共同经营五金水件,有合同书为证。从签订合同书开始,答辩人一直是按照合同约定第二项在尽心尽力为两人的合伙事业奔波忙碌,并且所有关于经营合伙的事项,原告都知情。依照合同第三项的约定,双方在合伙期间应一起负责出售经营的货物,但在实际上,原告自从双方成立合伙关系起,根本没有履行一起出售货物的义务。原告这一行为不仅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更是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二、原告起诉被告无凭无据,不仅违反了当初双方订立合同的友情关系,更严重违反了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三、从原、被告签订合同开始到现在,被告一直在精心履行合同,为合同付出了很多,现在原告无故提出诉讼,造成被告损失14312元。现原告违约诉至法院,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这些损失及违约后果。综上,根据被告所诉的事实与理由,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经征求原、被告的意见,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应否得到支持。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于2014年8月7日签订的合伙合同书1份。原告以此证明签订合同后被告把钱拿走,没有打条,也没有履行合同规定义务,被告是否进货,原告也不清楚,被告没让原告见到货物。2、证人侯某某、侯某甲当庭证言。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拿了原告2万元。
经质证,被告对合伙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进货回来后,原告去检验过货物。2014年8月20日后,原告让李海玲给被告说过原告不想干了,想退出,让被告把钱退给原告,被告说,货物进回来了,原告可以把货物拉走,被告没有钱给原告。此外,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第三条规定义务,造成货物积压到现在。对证人侯某某、侯某甲的当庭证言有异议,认为,被告不认识证人,没有接到证人的电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合伙合同书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原、被告关于合伙经营所约定的相关事项,具备证据属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人侯某某、侯某甲的当庭证言对原告2万元出资款的性质,表述不一,不符合证据真实性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恒洁具销货清单3张。被告以此证明合伙经营的货物来源;2、货物存放及保管证明1张。被告以此证明合伙经营的货物在博爱县建材大世界南门美航橱柜电器史东林处存放过。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销货清单上写的不清楚,没有提货清单佐证;货物存放及保管证明不成立,我只见过样品,没有见过货物。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现场勘验情况,永恒洁具销货清单具备证据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依照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因证人史东林未出庭作证,故货物存放及保管证明的真实性不能认定,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在被告郝长峰家存放的涉案货物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
经质证,原、被告对勘验笔录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对勘验笔录均无异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勘验笔录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原、被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1份。合同书载明“甲方李巧玲,乙方郝长峰。一、甲、乙双方合作:甲方出资2万元,乙方负责货物来源;二、货物出现问题由乙方负责;三、甲、乙双方一起负责出售货物;四、亏损、盈利:甲方占百分之六十,乙方占百分之四十。五、每月结算红利。”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出资款2万元。2014年8月17日、18日、22日,被告分三次购进下水、地漏、软管等货物,价值20266.50元,所购货物现存放在被告家中。同年8月下旬,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退出合伙,为此,原、被告形成纠纷。此后,原告讨要出资款本息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关系合法有效。在合伙经营活动已经开始,且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原告提出解除合同、退出合伙,并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出资款2万元及利息1149元,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53条、5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巧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9元,减半收取164.50元,由原告李巧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爱国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文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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