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二初字第319号 原告李慧,女,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跃军,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飞,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瀚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李慧与被告焦作瀚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程祥焱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慧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跃军、彭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瀚宇公司经本院传唤未派员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慧诉称:2012年被告瀚宇公司因建厂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3年3月1日仍有借款30万元未还。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约定期限四个月,月利率2.5%。借款逾期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当年4月30日。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并自2013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 被告瀚宇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瀚宇公司于2013年3月1日出具的借据(借据上有薛咏梅签字及被告瀚宇公司公章)。被告瀚宇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瀚宇公司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被告瀚宇公司因建厂多次向原告李慧借款,截止2013年3月1日被告仍有借款30万元未还。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期限四个月,月利率2.5%。上述期间届满后,被告仅支付了当年4月30日前的利息,剩余利息及本金未还,原告讨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慧与被告瀚宇公司之间借款合同成立,除利率约定超出法定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无效外,其余均合法有效。原告李慧要求被告瀚宇公司返还该借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瀚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慧返还借款30万元,并自2013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诉前已支付1.5万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 二、驳回原告李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50元,原告负担由450元,被告焦作瀚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祥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国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