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一初字第184号 原告李文娟,女,1988年11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邹家瑞,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琨,男,1989年5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毋济萍,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代表人杨军生,该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沈玉杰,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文娟诉被告崔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简称人保焦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家瑞、被告崔琨委托代理人毋济萍、被告人保焦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沈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娟起诉认为,2013年11月10日17时55分许,被告崔琨驾驶借用廉某某的豫HW6077号小轿车沿县城清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河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程某某相撞后,又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程某某及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崔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豫HW6077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焦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据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9233.15元、误工费7623元、护理费9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5171元、鉴定费1100元(含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9537元扣除被告崔琨已付23000元,还应再赔偿76537元(另有诉请赔偿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元于庭审中撤回)。 被告崔琨答辩认为,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超出交强险范围待审核证据后再依法承担。 被告人保焦作分公司答辩认为,豫HW6077号小轿车投保交强险,核查驾驶证、行驶证有效前提下,同意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同时造成程某某受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是否为程某某保留必要的份额请法庭判断,并依法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 关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成因及原告请求赔偿范围的事实依据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崔琨驾驶证、豫HW6077号轿车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被告崔琨出具的书面证明;2、原告户籍登记本、结婚证、其子出生医学证明、七色光幼儿园收据;3、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购买多功能长下肢支具发票;4、焦作市万邦家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及工资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证明;5、博爱县宏生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及工资表3份,博爱县百姓医院证明及工资表3份;6、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含检查费)。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崔琨异议认为,第4组焦作市万邦家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及第5组博爱县宏生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博爱县百姓医院证明均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焦作分公司异议认为,第2组七色光幼儿园2014年2月17日及6月13日两张收费票据未加盖收款人印章;第3组赵某某名下的两张门诊收费票据与本案无关;第4组焦作市万邦家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表不予认可;第5组博爱县宏生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及3份工资表不予认可,3份工资表上工龄补贴时有时无,两护理人均系原告亲属不符常理;第6组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伤残理由不充分,请求重新鉴定;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崔琨就争议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收据2份、原告家属2013年11月13日及11月19日借款条据2份;2、程某某2013年11月10日至11月26日在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票据;3、被告崔琨给原告置换新电动自行车的购买发票。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崔琨所举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程某某住院治疗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被告人保焦作分公司认为被告崔琨的具体赔偿数额公司不清楚,只要原告与被告崔琨认可就行;被告崔琨购买电动自行车票据内容填写不完整,且没有看到需要赔偿新电动自行车的证据,对被告崔琨购买电动自行车的票据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第3组赵某某名下的门诊收费票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纳;原告所举第5组证据应结合其伤情综合认定;原告所举其他证据均客观真实,应予采纳。被告所举第1、2组证据客观真实,应予采纳;第3组证据应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 依原、被告所举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询问情况,据此确认本案纠纷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0日17时55分许,被告崔琨驾驶借用案外人廉某某的豫HW6077号小轿车沿县城清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河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程某某相撞后,又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程某某及原告受伤、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崔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元月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7534.15元;治疗期间,原告另支付1460元购置多功能长下肢支具一套。原告伤情诉前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4月25日鉴定:原告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100元。 同时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籍,原住所地系博爱县月山镇西庄村,于2013年12月9日将其本人及儿子赵某某户籍地迁至博爱县清化镇(八街)清义路。赵某某系原告与丈夫赵某2009年3月24日所生,现在七色光幼儿园上学。2014年4月9日,原告与丈夫赵某补办了结婚登记。事故发生前,原告经焦作市万邦家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派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工作,月平均工资1385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亲属吕某某护理;吕某某系博爱县宏生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80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崔琨已赔付原告23000元,并购置新电动自行车一辆赔偿给原告。案外人程某某的住院治疗费1526.70元已由被告崔琨支付,被告崔琨另支付程某某其他损失5500元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终结。豫HW6077号小轿车系案外人廉某某所有,在被告人保焦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崔琨驾驶机动车因其过错发生事故致原告人身损害,被告人保焦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赔偿请求中超过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文娟损失赔偿范围:医疗费18994.15元、误工费7617.50元、护理费5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0679.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58800.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原告李文娟保险赔偿金36600.70元; 被告崔琨应赔偿原告李文娟11894.15元(已在其赔偿款中扣除,于本案不再另行给付); 驳回原告李文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63元,原告李文娟负担963元,被告崔琨负担800元(已在其赔偿款中扣除,不再另行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继森 审 判 员 刘佰平 人民陪审员 王万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文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