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许初字第221号 原告梁占红,曾用名梁战红,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在凤,女,1952年2月20日。 被告杜红波,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 原告梁占红诉被告杜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晓庄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占红的委托代理人高在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红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商定利息按月息2分结算,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后经多次索要,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20000元,利息3200元,本息合计232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据、博爱县清化镇六街居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梁占红与梁战红同系一人,被告借原告现金2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基本属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梁战红现金贰万元整。之后,被告未曾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起诉以后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红波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梁占红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11日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梁战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杜红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杜红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晓庄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仝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