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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克军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许初字第261号 原告梁克军,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新娥,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郑向阳,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波,男,1972年12月8日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许初字第261号
原告梁克军,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新娥,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郑向阳,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波,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
原告梁克军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司学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克军委托代理人杨新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华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唐全良、唐志超于2015年1月30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达成赔偿调解协议,本院依法作出(2014)博民许初字第261号民事调解书对协议进行确认。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3日20时10分许,被告唐志超驾驶豫H-EB52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玉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兴东区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斜着向东横过公路梁克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被及时送到博爱县人民医院诊治,因原告伤势过重,在该医院住院9日,医生建议转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后原告于2014年7月2日上午转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进行诊治,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几万元,出院时医嘱:继续右下肢支内外固定,避免下地活动,加强功能锻炼,根据复查情况适时下地活动;每周复查一次,不适随诊;建议休息三个月。发生事故后,经博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唐志超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于2014年10月8日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构成二处伤残:1、胸部损伤属十级伤残;2、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经调解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3559.58元、误工费8160元、护理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700元、直接财产损失775元、伤残补助费53755.27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114199.852元。其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唐全良、唐志超共同赔偿原告,二被告唐全良、唐志超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安公司辩称:我方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合理赔付。鉴定费等我方不应赔偿,我方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若承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数额及标准如何确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博公交认字(2014)第1406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3、博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费用明细清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在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4、博爱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1131元)、住院收费票据1张(5680.78元),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情况;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490元)、住院收费票据1张(35047.9元),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情况;7、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体检专用收费收据、门诊预交金交款单各1份;8、博爱县白云大药房发票4张(400元)、医药公司商品销售内部传票3张(348元)、爱心大学店小票1张(254.5元),以证明原告购买药品所支出的费用;9、交通费发票40张(400元),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来回花费;10、鉴定费票据1张(700元);11、焦天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12、博价鉴车物损字(2014)第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以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情况;13、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4张计款200元,以证明原告停车所支付的费用;14、车辆定损费发票1张计款50元,以证明原告为定损所支付的费用;15、博爱华强本邦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工资签收表6张,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梁某的误工情况;16、河南省亚星荧光灯厂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
经质证,被告华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3、4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诊断证明记载原告有糖尿病、高血压,治疗这些病的费用我方不应承担;对第7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对第8组证据材料有异议,博爱县白云大药房发票属于无效票据、医药公司商品销售内部传票未加盖公章、爱心大学店小票不是发票或收据,均不应认可;对第11组证据材料有异议,该鉴定属于单方鉴定不予认可;对第12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结论过高;第10、13、14组证据材料的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第15组证据材料有异议,该证据不是正规公司签发的材料;对第16组证据材料有异议,企业无法对户口进行证明,故不应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1、2、5、6、9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6、9-15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6组证据材料与博爱县公安局清化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表相印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7-8组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且没有其他证据材料相印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华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6月23日20时10分许,被告唐志超驾驶豫H-EB52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玉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兴东区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斜着向东横过公路原告梁克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至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博公交认字(2014)第1406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志超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克军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6811.78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35537.9元。原告因住院治疗支付交通费400元。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焦天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梁克军伤残等级:1、胸部损伤属十级伤残;2、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博爱县金博价格事物有限公司作出博价鉴车物损字(2014)第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原告车辆估损总值为525元,原告支付定损费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唐全良、唐志超赔偿原告医疗费14000元。
另查明,被告唐志超驾驶的豫H-EB52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唐全良,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1日二十四时止。
又查明,原告梁克军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梁某护理,原告梁克军及梁某均系博爱县华强本邦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职工,梁克军日平均工资为68元、梁某日平均工资为55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梁克军与被告唐全良、唐志超于2015年1月30日达成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被告唐全良、唐志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梁克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停车费、定损费等20800元,扣除诉前原告已支付的14000元,余款6800元于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二、被告唐全良、唐志超不再要求原告赔偿车辆损失;三、案件受理费2584元,减半收取1292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依法作出(2014)博民许初字第261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进行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保护。被告唐志超驾驶被告唐全良所有的豫H-EB528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梁克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害,被告唐志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唐志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作为豫H-EB52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梁克军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208元、护理费1650元、车辆损失525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53755.27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76538.27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学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仝 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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