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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栗军朝与被告王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塔南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许初字第228号 原告栗军朝,男,汉族,1980年10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长江,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 被告王翔,男,1984年3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全堂,博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许初字第228号
原告栗军朝,男,汉族,1980年10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长江,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
被告王翔,男,1984年3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全堂,博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塔南路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单明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栗军朝与被告王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塔南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闫琳琳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军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江、被告王翔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全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塔南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4日7时10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在人民路与被告王翔驾驶的豫HLL390号小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住院25天。该事故经鉴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03.64元、误工费11105.25元、护理费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财产损失1000元、财产评估费300元、后续检查费400元,合计:20083.89元。减去已付医疗费4000元,计16083.89元。2、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翔承担50%。3、诉讼费由被告王翔负担。
被告王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车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有4000元,保险公司应返还我垫付的4000元。要求原告赔偿我的车辆损失5285元及鉴定费含拆装费共计6049元。
被告人保财产公司辩称:关于该事故我方已经赔偿原希罕82947.49元,我方同意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事故认定书1份;3、原告住院病历1份;4、出院证1份;5、诊断证明1份;6、医疗费单据1张(3395.64元)、门诊单据3张(848元)、器械发票1张(1460元);7、原告驾驶证、原告从业资格证、聘用合同各1份;8、原告财产损失票据18张(1000元);9、原告车辆技术鉴定1份、及鉴定费发票3张;10、后期检查报告1份;11、检查费单据1份。
经质证,被告王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修车费单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应认可。误工时间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运输证、驾驶证真实性无异议。聘用合同不真实,交通运输业中挂靠单位不和个人签订合同,故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职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1-11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翔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强险保单1份,2、收据1份。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王翔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受害者原稀罕。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王翔均无异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及被告王翔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3月14日7时10分许,原告驾驶豫H3198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某某)沿大练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大道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被告王翔驾驶的豫HLL390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及原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在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住院费3395.64元、门诊费用848元。住院期间医生证明需购买长下肢支具,支付费用1460元。出院后因后期检查支付费用400元。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工作。原告的豫H3J980号摩托车经鉴定事故发生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支付评估费300元,因修车支付费用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翔垫付费用4000元。
本事故的受害者原某某赔偿案件,已经(2014)博民许初字第189号案件调解结案,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希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72747.49元、财产损失200元,合计82947.49元。本案原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受害人原某某。现交强险余额为伤残等限额37052.51元、财产损失1800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工资为44421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健康权受到侵害,应依法获得民事赔偿。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豫HLL390号车办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费可按照河南省运输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限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计算70日为宜。原告的车损结合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定损确认书,确定为930元。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栗军朝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64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50元、护理费575元、误工费11105.25元、多功能长下肢支具1460元、财产损失930元、财产评估费300元,合计:19763.89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塔南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费用为:护理费575元、误工费11105.25元、多功能长下肢支具1460元、财产损失930元,合计14070.25元。该款支付原告栗军朝10070.25元、支付被告王翔垫付费用4000元。
被告王翔赔偿原告栗军朝医疗费464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50元、财产评估费300元,合计5693.64元的50%计2846.82元。
上述款项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栗军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元,减半收取101元,由被告王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琳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仝 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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