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一初字第60号 原告林华,男,1983年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前进、王春玲,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爱军,男,1978年1月7日出生。 被告何娟娟,女,1980年4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保金,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华与被告曹爱军、何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爱国独任审判,后因双方争议较大,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春玲,被告何娟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保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爱军经本院公告方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08年7月12日,被告曹爱军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今借到林华现金肆万元整(40000),曹爱军,2008年7月12日”的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娟娟答辩认为: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因被告曹爱军赌博,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于2008年7月14日在博爱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本案原告起诉的借款4万元系被告曹爱军欠下的赌债。因赌博所欠的外债或为赌博向他人的借款,应由被告曹爱军个人偿还,被告曹爱军违法犯罪所造成的恶果应由其自己承担,被告何娟娟没有理由为被告曹爱军违法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恶果去承担任何责任。同时,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曹爱军从未做过任何生意,被告何娟娟也从未听说过被告曹爱军在外边借有任何款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何娟娟承担还款义务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曹爱军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的案件争议焦点为:借款是否属于赌债,被告何娟娟应否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曹爱军于2008年7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原告以证明被告曹爱军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2、二被告的离婚登记档案材料1套。原告以此证明原告所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经质证,被告何娟娟对二被告的离婚登记档案材料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提出异议,认为因被告何娟娟从未见过该借条,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离婚登记档案材料客观真实,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何娟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离婚协议书1份。被告何娟娟以此证明二被告已于2008年7月14日协议离婚,按离婚协议的约定被告曹爱军在外边的债务应由其本人承担。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离婚协议书的效力仅限于二被告之间,对第三人没有对抗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二被告曾为夫妻关系,2008年7月14日,二被告登记离婚。2008年7月12日,被告曹爱军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林华现金肆万元整(40000),曹爱军,2008年7月12日”。后原告讨要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爱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据为证,应予认定,原告与被告曹爱军虽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可以催告被告曹爱军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同时,借款发生时,尚属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娟娟辩称原告所诉借款4万元系被告曹爱军欠下的赌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爱军、何娟娟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华借款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曹爱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爱国 审 判 员 刘佰平 人民陪审员 王万祥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路莉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