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二初字第00322号 原告新乡市开元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俊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家瑞,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焦作博锐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广敏,经理。 原告新乡市开元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与被告焦作博锐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锐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攀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家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元公司诉称:2014年5月,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同年5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38688元。当日被告出具欠条,并承诺15日内付清。逾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予付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38688元,并赔偿损失(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博锐斯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 围绕起诉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货款金额138688元,15日内付清)。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博锐斯公司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被告博锐斯公司向原告开元公司购买钢材。同年5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38688元,于当日出具欠条,并承诺15日内付清,如超期滞纳金每日伍万元。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新乡市开元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焦作博锐斯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买卖钢材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提供货物,被告在结算后未按期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以赔偿其经济损失,未超出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博锐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新乡市开元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38688元,并自2014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4元减半收取1537元,由被告焦作博锐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攀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国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