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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雨林诉被告博爱县电业公司、张长德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劳初字第00036号 原告张雨林,男,1959年4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同杰,男,焦作市解放区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博爱县电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家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百龙,河南华云律师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劳初字第00036号
原告张雨林,男,1959年4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同杰,男,焦作市解放区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博爱县电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家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百龙,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长德,男,1962年8月3日出生。
原告张雨林诉被告博爱县电业公司、张长德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云峰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雨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同杰,被告博爱县电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百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长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雨林诉称:2013年8月11日晚23时许,原告接到被告张长德电话,要借原告的万能表,并要求原告到电站帮被告张长德一起去查找和维修张茹集村变电站第二号台区变压器故障原因。正在维修中,变压器突然起火,将二人烧伤,原告不顾自己身上着火,帮助被告张长德将火扑灭。后村民赶到,将原、被告送往博爱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势过重,又被转入焦作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22天,出院后在家养病10个多月。原告受被告博爱县电业公司员工邀请帮助维修电器,发生了事故,应由二被告共同负责赔偿。故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106600元(其中含医疗费15700元、受损治疗期间的经济损失66000元、护理费4400元、交通费1100元、营养费44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3、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博爱县电业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项目、标准、数额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诉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长德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张雨林与二被告构成何种关系原告张雨林的请求是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张雨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张长德书写的事实经过一份;2、焦作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三份、病历一份、医疗费单据一张;3、照片十五张;4、营业执照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受伤后治疗及花费情况。
被告博爱县电业公司质证后对第二组(焦作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三份、病历一份)、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材料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有因果关系,营业执照2013年未年检。
对其他证据材料被告博爱县电业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第一组证据材料不真实,医疗费单据系医院存根,不是付款票据。
被告张长德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于营业执照的年检问题,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载明不再年检,故被告博爱县电业公司对该证明指向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博爱县电业公司提出异议的第一组证据材料,经本院对被告张长德核实,确系被告张长德书写,本院予以采信;医疗费单据虽是存根联,但能够证明原告张雨林在医院的治疗费,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博爱县电业公司、张长德未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长德系被告博爱县电业公司职工。2013年8月11日晚23时许,因张茹集村变电站第二号台区变压器发生故障,被告张长德打电话让原告张雨林将其万能表送到该地。在维修变压器过程中,原告张雨林帮忙维修,被告张长德未拒绝。正在维修中,变压器突然起火,将二人烧伤。原告张雨林受伤后被送往博爱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势过重,转入焦作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中度烧伤,原告住院23天,二级护理,用去医疗费15725.02元,医疗费已由被告张长德支付。
经查,原告张雨林个体工商户,从事修理电机、家电;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被告张长德在维修变压器时,原告张雨林帮助维修,被告张长德未拒绝,双方形成了帮工与被帮工关系,因被告张长德属被告博爱县电业公司职工,其维修变压器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被帮工人应为被告博爱县电业公司,被告博爱县电业公司对于原告张雨林所受伤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张雨林无证据证明其收入数额,因其是个体工商户,从事修理电机、家电工作,故其应列入其他服务行业,其收入应以该行业收入为准;其误工期限无相应的有效证据证明,根据其实际情况,结合三张诊断证明情况,应推定误工期限为六个月(不含住院时间);因原告张雨林无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身份,护理人员身份应按农村居民身份为准;原告张雨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张长德支付,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张雨林无证据证明交通费用的数额,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雨林请求的后期治疗费用没有发生,其请求支付后期治疗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张雨林其他诉讼请求超出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诉讼中,原告张雨林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长德是被告博爱县电业公司职工,其维修变压器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故原告张雨林与被告博爱县电业公司形成帮工与被帮工关系,被帮工人应是被告博爱县电业公司,故原告张雨林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爱县电业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雨林误工费16375.89元、护理费541.5元、营养费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8467.39元;
二、驳回原告张雨林要求被告张长德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雨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32元,减半收取1216元,由原告张雨林负担608元,由被告博爱县电业公司负担6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云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张 帆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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