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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许初字第217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7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郝绍成,博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1988年3月5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许初字第217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7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郝绍成,博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1988年3月5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琳琳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29日结婚,于2010年11月7日婚生一子取名陈某某。后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1年11月1日离婚,按照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婚生子陈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按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男女双方在婚姻期间无共同财产,室内家具、电器归男方(男方支付女方现金10000元,二年内付清)”。因被告未履行上述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抚养婚生子陈某某抚养费12000元(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从2014年8月1日起,每月支付1000元(至陈某某十八周岁止)。2、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离婚协议书1份,以证明婚生子陈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万元,约定2年内付清。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婚生子的基本情况。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的权利。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1、2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4月29日在博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0年11月7日婚生一子,取名陈某某。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和,于2011年11月1日在博爱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陈某某成年止。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家具电器归被告,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两年内付清。因被告未履行给付抚养费及支付10000元,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达成的离婚协议即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原告诉请被告履行协议中的内容,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陈某某抚养费12000元。从2014年8月起被告陈某每月支付陈某某抚养费10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该款须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
二、被告陈某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琳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仝 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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