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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文达诉被告康连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许初字第201号 原告张文达,男,1936年6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辛泽良,博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康连喜,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公司。 负责人许向林,任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许初字第201号
原告张文达,男,1936年6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辛泽良,博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康连喜,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公司。
负责人许向林,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文达诉被告康连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和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文达的委托代理人辛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连喜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6日12时许,原告张文达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郑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吕店村口时,被被告康连喜驾驶的豫HM0733货车撞上,致使原告和乘车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焦作市人民医院救治。在住院期间,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以没钱为由未能赔付,故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18.45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停车费600元、电动车损失费485元,合计7003.4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赔偿,余额由被告康连喜按百分之八十赔付。
被告康连喜辩称:原告无证驾驶碰我车上的,交警对事故认定不真实,我不应当赔他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确认不存在保险条款和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标准及数额。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博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划分;3、焦作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过程;4、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单据一份计款3218.45元,证明原告治疗花费的数额;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损为485元;6、停车费单据十二份计款6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材料1-5无异议,对证据材料6提出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该费用。
被告康连喜对以上证据的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是原告撞的,不应当赔偿。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康连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月26日12时许,原告张文达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郑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吕店村口时,被被告康连喜驾驶的豫HM0733货车相撞,致原告及其妻子赵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当即送往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原告住院至2014年2月13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3218.45元,被告康连喜垫付医疗费用1500元。事故发生后,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博公交认字(2014)第140103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康连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康连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和受害人赵某某可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受偿。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护理人员张某某的平均工资1800元/月。
本院认为,原告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健康权遭受侵害,因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理应得到赔偿,但是,被告康连喜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在其承担的赔偿范围内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文达的损失为:医疗费3218.45元、护理费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车辆损失费485元、停车费600元,合计5441.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文达医疗费1075.59元、护理费418元、车辆损失费485元,合计1978.59元,该款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康连喜赔偿原告张文达医疗费2142.86元、停车费600元,合计2742.86元的70%,即192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500元,实际赔偿420元,该款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文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康连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和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仝 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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