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二初字第147号 原告张恩露,又名张铁路,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 被告郑柏林,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 原告张恩露与被告郑柏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恩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柏林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恩露诉称:2013年11月22日和2014年1月29日,被告郑柏林称经营煤炭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6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承诺在2014年3月3日前偿还,但被告逾期未还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郑柏林立即偿还借款16万元,并自借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郑柏林未答辩。 原告张恩露围绕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和2014年1月29日出具的借据(前者为6万元,后者为10万元,均未记载利率约定)以及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出具的保证书(承诺2014年3月3日下午归还)。被告郑柏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郑柏林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审查后确认其证明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2日被告郑柏林以经营煤炭所需为由向原告张恩露借款6万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郑柏林又以同样原由向原告张恩露借款10万元。后经原告张恩露催要,被告郑柏林于2014年2月28日出具保证书,承诺在当年3月3日还款。逾期后,被告郑柏林未按约还款,原告张恩露讨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其承诺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借据上未记载利率的相关约定,原告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自借款之日计付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应自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计付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柏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恩露借款16万元,并自2014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恩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520元,均由被告郑柏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祥焱 审判员 赵 攀 审判员 吴沁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国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