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二初字第270号 原告张征霞,女,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妙字号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彦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义强,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征霞与被告河南妙字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妙字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征霞、被告妙字号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征霞诉称:2010年10月10日至2014年4月,被告妙字号公司因经营所需分数次向原告借款36.2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8%。后经讨要被告妙字号公司推托不予还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6.2万元,并自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 被告妙字号公司辩称:妙字号公司因停业整顿,账目不清,不清楚向原告借款一事。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称借款是否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理由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9张(合计33.7万元,其中2013年7月10日2.5万元、2013年10月10日2万元、2014年1月10日2.5万元、2014年4月10日3万元收据上注明为一年期),原告通过银行向张旭转款的凭证1张(2.5万元)。被告妙字号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转款凭证不能认定为被告借款。被告妙字号公司未提供证据。 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被告妙字号公司因经营所需分九次向原告张征霞借款33.7万元。其中2010年10月10日借款1万元,2011年10月10日借款16万元,2012年4月10日借款2.5万元,2012年10月10日借款2万元,2013年4月10日借款2.5万元,2013年7月10日借款2.5万元、2013年10月10日借款2万元、2014年1月10日借款2.2万元、2014年4月10日借款3万元。上述借款在借款凭证上均未记载利率约定,2013年7月10日以后的四次借款约定期限为一年。原告张征霞讨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原告要求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张征霞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数额问题,原告向案外人张某支付的2.5万元,被告不予认可,不能认定为被告借款;关于本案借款利率,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上没有记载,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月利率1.8%不予采信,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妙字号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征霞返还借款33.7万元,并自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征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30元,原告负担330元,被告负担6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胜 审判员 程祥焱 审判员 赵 攀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国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