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重字第3号 原告张占会,男,1941年8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占学,男,1951年7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占文,男,1956年12月7日生,汉族。 被告张安庆,男,1963年9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安玉,男,1947年7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振中,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占会诉被告张安庆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0月4日作出(2013)博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张占会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焦民二终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2014年9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占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占学、张占文、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安玉、王振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占会诉称:原、被告房屋南北相邻(原告在北)。2012年春季被告翻盖房屋时改变房屋座向,并高达12.50米,距原告房屋仅5.5米(远低于1:1.25的规范要求),且房屋三层遮檐伸进原告院内0.6米,侵犯了原告的相邻采光权。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将其房屋两层以上部分拆除;若被告执意不拆除,可先将三层遮檐拆除,并赔偿因影响采光造成的损失50万元。 被告张安庆辩称:被告翻盖房屋请示过村委,房屋座向、高度符合村委会规定。被告房屋实际高度为9.8米低于村委会规定标准,并不影响原告生活采光。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书,现场照片(6张),证人郭某某出具的证明(郭系负责村里宅基地放线人员,证言主要内容为郭未给被告的房屋放线)以及原告向博爱县清化镇牛顺庄村民委员会(简称村委会)缴纳建房管理费的收据。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管理费收据与本案无关,2011年后村委未再收取丈量费和放线费,被告房屋系老房翻新,无需村委放线。被告向本院提供证人张某某证明(主要内容为2011年12月后村委未再收取丈量费和放线费),被告向村委提交的建房申请(被告申请拆旧建新,改座向),村委会2014年9月22日证明(内容为,原、被告及村委会就被告拆旧建新事宜无任何共同约定)一份,村委会出具的调解证明(调解过程及各方意见),村委会2011年12月《关于村镇规划的具体规定》,村委会2013年5月5日证明(村委会同意被告翻盖房屋,要求按村委会村镇规划实施方案进行翻新),证人肖某某证明材料(主要内容,原告妻子找到肖要求阻止被告三层出檐,肖讲三层出檐是为了护墙,原告妻子表示若村里有人出檐,也让他出檐)、证人王某某、杜某某、樊某、原某某、米某某证明材料及证人杜某某、樊某、原某某当庭作证(主要内容为,原告南院墙地基超出边界,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出檐60公分,支付被告打井费用一半,并同意拆除南院墙)。原告质证后提出:证人张某某证明未说明停止收费的原因,不真实;建房申请不能证明是当时提供的,村委会2014年9月22日证明与本案无关;村委会调解证明不真实,未进行调解;证人肖某某、王某某、杜某某、樊某、原某某、米某某证明材料及证人杜某某、樊某、原某某当庭证言不真实;村委会的规划规定未经两委同意也没有进行公示是不合法的,且该规定只是针对新批宅基地建房,并不适用被告老房翻新;村委会2013年5月5日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证明记载的被告建房申请时间与村委会规定载明日期存在时间上的矛盾,且证明内容虚假。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张某某证明、建房申请、村委会2014年9月22日证明、村委会调解证明、村委会2011年12月《关于村镇规划的具体规定》、村委会2013年5月5日证明、证人肖某某证明材料、证人王某某、杜某某、樊某、原某某、米某某证明材料及证人杜某某、樊某、原某某当庭证言,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亦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房屋位于清化镇牛顺庄村(村北)兴业路北段路西,系南北相邻,原告房屋座北朝南,被告房屋(经其父亲所建)座南朝北。双方宅基地均属上世纪六十年代批划,原房屋均系一层瓦房,双方院落有院墙相隔,各自独立朝东取出路。上世纪80年代原告将老房翻新建成现在的六间两层瓦房。1993年被告弟兄分家后分得自家上述老房,后因年久失修墙体坍塌。2011年被告将老房拆除,后经向村委会递交申请,被告于2012年元月至2013年春节期间,在老宅基北边建六间三层平房(座北朝南);房屋二、三层后墙取有窗户,三层房后出檐0.30米。 另查明,原告现房屋门前院落东西长12.70米(含东耳房遮沿1.5米)、南北宽7米(含二层遮沿1.5米)、房屋二层高6.8米(不含二层以上屋脊高度);被告现房屋二层顶面高于原告院内地面6.7米,三层顶面高于原告院内地面10米,三层以上另有花墙高0.55米。 又查明,2011年12月份村委会规定:“新划宅基地为两层以上楼房,地平线尺寸必须按规定执行,一层为3.5米,二层为3.3米,以上依次类推,口平为准”。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所居均是上世纪五、六十年代批划的宅基地,当时所建房屋对采光的影响并不突出。随着时代的变化,经济条件的好转,农村居民为改善住房条件改建楼房的情况比较普遍,在老宅基地建楼房难免会产生影响采光的问题,故相邻双方应立足现有条件,根据上述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率先翻盖老房改善了住房条件,应当允许出于同样目的被告进行房屋改建。其脱离现实条件将间距高度比用于处理相邻关系不妥。而被告在处理改建房屋问题上,未能充分考虑其房屋对相邻方采光的影响,也存在一定过错。村委会并未规定必须建三层楼房,其以村委会规定予以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被告所建房屋并不过高,房屋出檐部分(0.3米)是房屋的保护设施,本院对原告针对以上两项的拆除的请求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据公平原则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安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占会损失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占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原告负担4400元,被告负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胜 审判员 程祥焱 审判员 吴沁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国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