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许初字第260号 原告张卫星,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利军,焦作新区阳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新明,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 被告贺海燕,女,1977年6月11日出生。 原告张卫星诉被告张新明、贺海燕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晓庄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星的委托代理人杨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新明、贺海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份,二被告购买半挂车跑运输,2010年7月份,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资金周转不开,要求原告合伙。双方经营一段时间后,因无法经营而散伙,经结算,被告张新明出具欠据51000元。之后,二被告共支付11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以没钱为由推拖未付。故诉请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40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新明、贺海燕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以此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 被告张新明、贺海燕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张新明、贺海燕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及原告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张新明、贺海燕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份,原、被告合伙经营汽车运输业务。因无法共同经营,原告于2011年8月散伙。双方经结算,被告张新明于2011年8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张卫星车款51000元整,每月还款1000元。之后,被告张新明、贺海燕共给付原告11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再付款。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经协商达成散伙协议,被告张明新在此基础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欠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欠款,应承担清偿欠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该借款是被告张新明、贺海燕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贺海燕应与被告张新明共同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额应予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新明、贺海燕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张卫星欠款40000元(已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额),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张新明、贺海燕对上述债务及利息负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张新明、贺海燕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新明、贺海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晓庄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仝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