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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廉沁兵与被告王军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二初字第109号 原告廉沁兵,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利害,男,1966年6月1日出生。 被告王军占,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 原告廉沁兵与被告王军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二初字第109号
原告廉沁兵,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利害,男,1966年6月1日出生。
被告王军占,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
原告廉沁兵与被告王军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攀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利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廉沁兵诉称:2012年5月22日,被告王军占向原告购买煤炭,因其资金不足,尚欠原告货款104000元。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提起诉讼。据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04000元,并自2012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以赔偿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军占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
围绕起诉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王军占于2012年5月22日出具的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被告王军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实际上已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依法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22日,被告王军占向原告廉沁兵购买煤炭,因其资金不足,欠原告货款104000元并出具欠条。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廉沁兵与被告王军占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并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提供货物,被告未能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以赔偿其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军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廉沁兵货款104000元,并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80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王军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胜
审判员  赵 攀
审判员  张保才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国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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