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一初字第88号 原告崔利红,女,1972年11月16日出生。 被告高红阳,女,1977年7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葛志强,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系被告高红阳丈夫。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原天平汽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北商务外环路西1幢16层1606号。 诉讼代表人胡军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原告崔利红诉被告高红阳、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2014年3月14日由天平汽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申请变更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佰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2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崔利红、被告高红阳的委托代理人葛志强、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2013年6月17日7时55分,被告高红阳驾驶豫H19888轿车沿玉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葵城路口东侧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协议。故诉请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380.8元、误工费7377.48元、护理费5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复印费5元、财产损失295元、鉴定费50元,合计11159.56元。2、判令安盛天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高红阳承担50%。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高红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在安盛天平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对所发生交通事故及被告高红阳所投交强险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诉请误工费过高,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不应承担,其他请法庭依法判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经原、被告同意,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应否得到支持;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2、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双方负同等责任;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以此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单据3张,以此证明原告医疗费为2380.8元5、门诊治疗单据及手册各一份,以此证明到焦作中央医院检查及做磁共振的事实。6、单位证明及工资表,以此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为2235.56元,以此确定误工费数额。7、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以此证明护理人员身份。8、车损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以此证明车损鉴定为295元、鉴定费为50元。9、复印费收据,以此证明复印费为5元。 经质证,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七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出院证休息三个月结论不认可,医院不具备资格。对第四组证据其中2014年3月20日的医疗费单据不认可,与本次事故相距时间长,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对第五组证据不认可,没有加盖公章,病历也未显示需拍磁共振。对第六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财务的出入证明,只能证明原告是本单位职工。对第八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应承担,财产损失没有发票证明,只是个结论。被告高红阳质证意见同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第八组证据具备证据属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第九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6月17日7时55分,被告高红阳驾驶豫H19888轿车沿玉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葵城路口东侧时,与由西向东原告崔利红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认定,双方负同等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博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26日出院,出院证载明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在医院治疗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1780.88元。2014年3月19日在焦煤中央医院检查及做磁共振600元。原告系博爱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职工,月工资为2235.56元左右,住院期间由高某陪护,其为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8月1日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博爱县金博价格事物有限公司对原告的雅迪电动车进行了估损鉴定,估损总值为295元,鉴定费50元。被告高红阳驾驶豫H19888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核查为:医疗费及检查费2380.8元、误工费7375.5元(99天×74.5元天)、护理费511.2天(56.8元/天×9天=5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财产损失295元、鉴定费50元,合计11152.5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高红阳驾驶豫H19888轿车违章行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且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豫H19888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投有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所受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与规定标准不符,对超过规定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利红医疗费及检查费2380.8元、误工费7375.5元、护理费51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财产损失295元,合计11102.5元。 二、驳回原告崔利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元,减半收取39.5元、鉴定费50元,计89.5元,由原告崔利红与被告高红阳各负担4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佰平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路莉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