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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一初字第240号 原告宋某某,女,1974年7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博爱县司法局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某某,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略祥,博爱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一初字第240号
原告宋某某,女,1974年7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博爱县司法局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某某,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略祥,博爱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佰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略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1995年1月5日,原、被告在焦作市中站区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一子,取名吕某,现年16岁。原、被告在婚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的生活作风问题及其他家庭生活琐事而经常发生吵闹,更有甚者,被告借酒后对原告长时间破口大骂,使原告心灵收到严重伤害。原告认为实在不能和被告一起生活下去了,经与被告协商,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被告同意。但约定好时间后,被告以没有时间等理由予以搪塞。协议离婚之路终未走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找种种借口对原告大骂,致使原告伤透了心。原告深感夫妻间感情已完全破裂,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吕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3、被告居住地清化镇街道办事处三街小区第五幢第四单元西户房产一套归被告所有;4、月山二号院7号楼6楼房产归原告所有;5、夫妻共同财产:空调三台、水净化器一台、冰箱一台、电脑一台以及居室家具等全部归被告所有;6、东风风神牌小车一辆归原告所有;7夫妻共同债权人民币叁万伍仟元(人民币35000元)归原告所有;8、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某某答辩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有一子需要双方抚养教育,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婚前原、被告是谈多年的情侣,婚后是受到亲戚朋友赞扬的模范家庭,为琐事提出离婚太不应当,原告所说被告有作风问题,酒后破口大骂,都是没有证据的人格侵权,任何人都不应对公民没有证据指责有作风问题。原告草率提出离婚也给未成年的孩子造成极大的心里伤害,故希望看在孩子正常成长的份上,暂时不要离婚,真正提出离婚,等到孩子长大成人被告和原告一起到民政局离婚。原告提出的离婚财产分割没道理,违反了按劳分配原则和实际负担原则,被告的工资是原告工资的四倍,分割财产被告应占四份,原告占一份,谁也别想借离婚多占别人的劳动成果,按照时间负担原则,被告是接父亲班上班的,有责任抚养父母亲,加上儿子共四口人,原告只一人,原告只能分1/5。综上,双方婚前基础牢固,感情未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
关于双方争议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离婚、婚生子抚养、婚后财产及如何分割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公民身份;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4、博爱县清化镇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1-3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据指向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婚生子吕某证明一份,证明吕某不同意父母离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孩子未成年思想不够成熟,对证据合法性有怀疑。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1-3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属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其证明指向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995年1月5日,原、被告在焦作市中站区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一子,取名吕某,现年16岁。现原告以被告生活作风有问题、双方因琐事经常争吵及被告在酒后对其破口大骂等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后已有一个孩子,其感情基础是好的。双方应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现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佰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文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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