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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海峰与被告河南妙字号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二初字第00253号 原告周海峰,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海锋,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妙字号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义强,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海峰与被告河南妙字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二初字第00253号
原告周海峰,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海锋,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妙字号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义强,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海峰与被告河南妙字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妙字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锋、被告委托代理人周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海峰诉称:2013年6月30日,被告妙字号公司以其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向原告等人借款1405万元(原告债权额为100万元)。双方约定期限一年,月利率1%。被告妙字号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万元,并自2014年9月2日起按约定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妙字号公司辩称:对于2014年6月30日前欠原告的借款事实无异议。该公司现处于重组期,望原告给予时间偿还借款。
原告围绕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双方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物品清单、债权数额明细(借款总金额1405万元,原告出借金额100万元)、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保证30日内偿还)。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抵押物未经合法程序进行公证,该抵押应无效;对2014年6月30日之后涉及该借款的事实不清楚。被告妙字号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30日,被告妙字号公司与原告周海峰等人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妙字号公司以其房产及土地抵押向原告等人借款1405万元(原告债权额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月利率1%。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支付部分利息。2014年6月30日被告妙字号公司出具还款保证书,保证在30日内偿还上述借款。上述期限届满后,被告妙字号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周海峰经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周海峰与被告妙字号公司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妙字号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周海峰要求被告妙字号公司偿还借款并自起诉之日(承诺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起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未超出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妙字号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海峰返还借款100万元,并自2014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河南妙字号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胜
审判员  赵 攀
审判员  张保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国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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