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许初字第33号 原告吕某某,女,1974年12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兴旺,博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某,男,1971年4月5日出生。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三个月后,于1996年8月22日结婚,1998年12月6日婚生一女取名侯某某。由于原、被告是他人介绍相识,没有感情基础,双方婚后常因小事发生争吵,未建立起感情,被告常因琐事出走。2012年农历三月初三,因发生吵架,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侯某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以此证明:婚生女的基本情况。4、证人吕某某、樊某某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感情一般,被告失踪两年多,具体原因不清楚。双方生育一个女孩取名侯某某。 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吕某某、樊某某的当庭证言不能证明双方分居的原因,且证明的被告失踪时间不具客观性,本院对该内容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基本属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8年2月6日,婚生一女取名侯某某。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义务,否则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原告吕某某提供证据材料不能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侯某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诉请与被告侯某离婚,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吕某某与被告侯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 琳 琳 审判员 司学敏审判员范晓庄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仝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