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二初字第00263号 原告吕海船,男,1981年7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文,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春玲,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边青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迎光,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吕海船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之后放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文、王春玲、被告委托代理人边青宏、郭迎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海船诉称:2013年1月5日,原告妻子名下的一辆五菱牌小客车(车牌号为豫HQV688)在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同年10月14日,原告驾驶该车在博爱县海华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王双会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经博爱县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向受害人赔偿共计388000元,而被告拒不理赔。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支付赔偿款12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吕海船投保的事实有异议,被告不应该赔偿。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吕海船是否在被告处投保及其主张的赔偿数额和理由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及其妻子的身份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2、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载明经博爱县交警部门调解达成协议,原告赔偿受害人共计388000元)、王双会及其亲属出具的收据;3、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4、新乡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收费票据;5、王双会、暴利利、武新云、郭永飞身份证及其户口登记卡复印件、秦窑村委会证明;6、焦作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王双会系六级伤残)。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中的护理人员户口卡认为系复印件而不予认可;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伤残等级过高,其鉴定机构属原告单方委托,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因不符合重新鉴定条件,本院未予准许)。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本争议焦点中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户口登记卡虽有异议,但无足以反驳的证据,所提异议不能成立;焦作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系书证,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1月5日,原告妻子与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就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HQV688五菱牌小客车在被告处办理了交强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吕海船;保险费为88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合同成立后,原告妻子即投保人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同年10月14日,原告吕海船驾驶该车在博爱县海华路秀珠小学第二分校北侧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王双会受伤,经博爱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吕海船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出具了《事故认定书》。受害人王双会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44614.91元。2014年6月15日,焦作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受害人王双会进行了人体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王双会构成六级伤残。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受害人王双会在博爱县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原告吕海船除已向王双会支付的148000元外再一次性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240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偿了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其支出的医疗费用和伤残赔偿金均已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限额,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按保险责任限额对原告予以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海船保险金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祥焱 审判员 赵 攀 审判员 张保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国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