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二初字第63号 原告吕机勇,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利害,男,1966年6月1日出生。 被告郭保华,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 被告吴春霞,女,1979年5月18日出生。 原告吕机勇与被告郭保华、吴春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前依原告申请本院对二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机勇委托代理人刘利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保华、吴春霞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机勇诉称:2013年9月9日,二被告以其购买的商品房为抵押向原告借款11.97万元,期限一年。之后二被告又以同样手段与其他人签订同样合同借款,并携款外出,构成根本违约。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97万元,并自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 被告郭保华、吴春霞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双方于2013年9月9日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以及二被告购买房屋的交款收据。被告郭保华、吴春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郭保华、吴春霞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审查后确认其证明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9日,被告郭保华、吴春霞与原告吕机勇签订了一份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郭保华、吴春霞以其购买的位于博爱县鑫阳幸福港湾小区4号楼1单元301室的商品房为抵押向原告借款11.97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9日(合同未载明借款利率,抵押事项未进行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吕机勇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二被告将其购买房屋的交款收据交给了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的抵押事项未依法进行登记,抵押权并未设立。二被告借款后与原告中断联系,而抵押又存在瑕疵,原告有理由相信二被告可能丧失履行能力,原告要求二被告提前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合同中双方未约定利率,原告在借款期限内要求二被告还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保华、吴春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吕机勇借款11.97万元; 二、驳回原告吕机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94元、保全费1145元,均由被告郭保华、吴春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祥焱 审 判 员 赵 攀 人民陪审员 张利刚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国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