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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博爱县旅游局与被告河南太行博竹庄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博民二初字第00102号 原告博爱县旅游局。 委托代理人刘啸,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佳丽,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太行博竹庄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胜利,河南剑源律师事务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博民二初字第00102号
原告博爱县旅游局。
委托代理人刘啸,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佳丽,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太行博竹庄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胜利,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博爱县旅游局与被告河南太行博竹庄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博民二初字第001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焦民立管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期间,被告就原告解除合同行为效力对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本院确认原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2013年10月14日本院依法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2013年12月1日本院就确认解除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博民二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提起诉讼的诉讼请求。2014年6月5日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恢复对该案的审理,并于2014年8月7日、2014年9月16日、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胜利除未参加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外,参加了2014年8月7日、2014年9月16日的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2007年9月3日,原告与河南锦弘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锦弘公司)签订经营权转让协议,原告将太行博竹苑经营权及所管理的博竹苑全部资产(包括竹林、水资源、现有建筑、道路、花草树木及园区外围停车带等)整体移交锦弘公司经营、管理。锦弘公司承诺对博竹苑项目总投资在1.5亿元以上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经营权使用费等。2007年10月28日,锦弘公司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锦弘公司将太行博竹苑的经营开发权整体转让给被告,被告承接锦弘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协议中的所有权利和义务。2009年7月17日,原、被告就经营管理太行博竹苑有关事宜达成经营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将太行博竹苑经营权及原告所管理的博竹苑全部资产整体移交被告,由被告进行规划、开发、经营和管理。其中耕地面积626.7582亩(包括东湖19.425亩,西湖31.254亩),竹林577.1805亩(包括泉组河29.3895亩,竹园内坑地7.3785亩),建设性用地18.24亩。自2009年7月1日至2039年6月30日止期限30年。年度使用费合计692800.71元,采取预交方式,在每年度的6月10日前一次性缴清。该补充协议签订后第二年即2010年,被告即不能按协议约定时间6月10日前缴纳使用费,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0年10月份即逾期4个月后交使用费592800.71元,下欠10万元。2011年6月10日,被告又不能按协议约定履行交费义务。经原告催促,被告于2012年5月份逾期近一年后交使用费592800.71元,下欠该年度使用费10万元。2012年6月10日,被告不能按协议约定交纳该年度使用费。2013年4月15日,原告通过博爱县公证处以(2013)博证民字第106号《公证书》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经营权转让补充协议》、《经营权转让协议》,限被告七日内办理资产移交手续等。期限届满后,被告拒绝向原告移交资产,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将原告于2009年7月17日与被告签订的《经营权转让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博竹苑全部资产和第二条约定转让经营的博竹苑耕地626.7582亩、竹林577.1805亩、建设性用地18.24亩全部归还原告;2、被告支付原告使用费892800.71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3920.11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当庭答辩认为,1、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返还的财产数目过大费用高且不明确,不属法院审理范围。2、合同已经解除,双方应相互返还且不应再支付使用费。3、因原告始终没有向被告交付全部园区,违约责任在原告,且原告按全部园区收取费用,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4、被告共投资18033571.9元,管理的资产已增值,投资有大量的景点、新区的百果园等。综上,在双方核算被告全部投资后,同意相互返还。
原告就被告上述答辩认为,关于全部资产当时有交接单,按交接单归还。关于被告所述的增值部分,按政府会议纪要,林木等增值部分应归原告。对于新增建筑物,被告可选择拆除。如有存在必要,经评估后可给被告补偿。关于违约问题,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出资,而被告未出资导致违约。对被告新投资的百果园景点,按合同约定也应归还原告。原告仅考虑新增建筑物,其余不予考虑。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财产的具体名称、数量、种类等是否符合合同约定?2、合同履行中原、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3、被告投资增值的林木等在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如何处理?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且无补充意见。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经营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将太行博竹苑经营权及全部资产整体转让事项。2、经营权转让补充协议,证明(1)原告将耕地626.7582亩、竹林577.1805亩、建设性用地18.24亩转让给被告使用;(2)被告每年应支付原告692800.71元;(3)上述费用年度预付方式;(4)违约金以当年使用费5%计算,一年34640元,3年共计103920.11元。3、公证书,证明被告拖欠使用费,原告给被告下达解除合同通知。4、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原告解除合同的效力已被法律确认有效。5、2009年6月30日太行博竹苑资产移交表,证明(1)移交情况;(2)原告第一诉讼请求。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指向有异议。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将博竹苑全部资产移交,但实际上很多资产没有交付如百果园、盆景园、园内他人承包的鱼塘。从2009年到2012年原告共超收被告使用费60万元。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第五组证据无原件,无法质证核实。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经营权转让协议及经营权转让补充协议,证明(1)原告应移交全部资产,但很多资产未交付;(2)原告应按约定将增值的资产及被告投资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市场价给付被告。第二组(2013)博民二初字第145号判决书及被告交纳使用费的票据,证明被告向原告交纳使用费的数额,三年超额收取600000元,且坟地、鱼塘等迟迟未能移交。第三组被告向原告购买部分特色树木、与博竹苑内其他原承办人签订的协议及付款证明。第四组原告向被告借款的收据,2009年7月17日向被告借款339600.34元,冲抵两年使用费后欠款为139600.34元。第五组被告在经营博竹苑期间的全部支出费用为1800余万元。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指向有异议,原告将目前所管理的全部资产已移交被告,不存在未向被告整体移交的事实。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指向有异议,根据合同、判决书可以知道,被告没有按约定交纳承包费。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特色树木是否存在有待核实。对购买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盆景园的转让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按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盆景园的价格以评估为准。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款冲抵承包费后,被告尚欠原告承包费。对第五组中的全部支出与本案无关,应由被告承担。关于盆景园、百果园、建筑物等原告同意评估后按合理价格回收。
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经本院庭审后对该证据的核实,该证据真实,形式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提交的第三组、第五组证据涉及反诉主张请求,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协议书、补充协议、判决书均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承包费,被告存在违约。被告认为,根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原告未能按约定移交博竹苑的全部资产,(2013)博民二初字第145号判决书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存在违约行为。
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第一条、第三条,被告在承包期间,对博竹苑的权利仅为经营权和收益权,期间增值的部分应归原告所有。被告认为,根据转让补充协议第五条、第九条,期间的所有收益归被告所有。因原告原因导致被告不能经营时,原告应按市场价格收购被告投资的财产,包括增值部分。被告申请对增设构筑物等的价值进行鉴定。
鉴于被告无正当理由未能参与2014年12月8日庭审活动,本院通过告知的形式向被告进行了释明,告知被告其申请鉴定的目的是为了查清其增设构筑物等财产价值,而对该财产所提出的主张不属于反驳应属于反诉。被告若提起反诉,在收到本告知书三日内,向本院递交反诉状及交纳相应反诉费,与本诉并案审理。逾期视为不反诉。被告在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反诉状及交纳相应反诉费。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下列事实:2007年9月3日,原告与锦弘公司签订经营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主要内容:原告将太行博竹苑经营权及所管理的博竹苑全部资产(包括竹林、水资源、现有建筑、道路、花草树木及园区外围停车带等)整体移交锦弘公司经营、管理;锦弘公司承诺对博竹苑项目总投资在1.5亿元以上;以及其他权利义务等。2009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经营权转让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主要内容:原告同意将太行博竹苑经营权及所管理的博竹苑全部资产整体移交被告,由被告进行规划、开发、经营和管理。其中博竹苑耕地面积626.7582亩(包括东湖19.425亩,西湖31.254亩),竹林577.1805亩(包括泉组河29.3895亩,竹园内坑地7.3785亩),建设性用地18.24亩。期限30年自2009年7月1日至2039年6月30日止。年度使用费合计692800.71元,采取预交方式,在每年度的6月10日前一次性缴清。被告如不能按期缴纳使用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当年使用费5%的违约金。原告若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或无故终止、解除合同时,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当年使用费5%的违约金。被告逾期10日仍未完全支付年度使用费、违约金时,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09年6月30日,原、被告办理了太行博竹苑资产移交。所移交的资产名称、数量、价格等详见资产移交表(资产移交表附后)。2009年7月被告向原告交使用费692800.71元。同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借款339670.34元。2010年10月被告向原告交使用费592800.71元。2012年2月被告向原告交使用费592800.71元。后未再交纳使用费。2013年4月15日,原告通过博爱县公证处以(2013)博证民字第106号《公证书》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博民二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解除与被告之间合同行为的效力,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终止。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博竹苑全部资产及经营的博竹苑耕地626.7582亩、竹林577.1805亩、建设性用地18.24亩的认定问题,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博民二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解除与被告之间合同行为的效力,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博竹苑全部资产及经营的博竹苑耕地626.7582亩、竹林577.1805亩、建设性用地18.24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使用费892800.71元的确认问题,被告从2009年7月17日始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13年4月15日止,实际经营博竹苑的期限共计3年零9个月,每年692800,71元,合计为2598002.66元(四舍五入),扣减已交使用费1878402.13元和原告向被告的借款339670.34元,未交款项为379930.19元。《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使用费892800.71元,除支持其中的379930.19元外,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3920.11元的确认问题,被告在2012年-2013年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使用费的义务,故违约金可按合同约定的年使用费692800.71元的5%即34640.04元(四舍五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3920.11元,除支持其中的34640.04元外,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关于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行为的认定问题,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博民二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本案被告未完成投资且未按约定支付使用费,经催交后仍未补交,已构成违约。本案对此不再阐述。关于被告投资增值的林木、构筑物等在合同终止后如何处理的问题,本院通过告知的形式已向被告进行了释明,被告未在期限内向本院递交反诉状及交纳相应反诉费,对涉及该项财产权益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加以解决。据此,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太行博竹庄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原告博爱县旅游局博竹苑全部资产(全部资产表附后)及经营的博竹苑耕地626.7582亩、竹林577.1805亩、建设性用地18.24亩。
被告河南太行博竹庄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使用费379930.19元及违约金34640.04元。
驳回原告博爱县旅游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67元,原告博爱县旅游局负担9622元,被告河南太行博竹庄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胜
审判员  程祥焱
审判员  张保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国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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